某保险公司与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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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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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4民初52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女,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冯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2282.1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3041.44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32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0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冯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共36个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保险人(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即被告)需向保险人(即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即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即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进行理赔,代偿了被告所拖欠的全部款项,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
被告冯XX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历山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9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为58261元,每月保费为858元,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保险人(即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即被告)需向保险人(即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仍未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即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即原告)缴纳违约金。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发生保险事故,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进行理赔,代偿了被告所拖欠的全部款项,银行出具证明,被告共代偿32282.12元。被告产生逾期保费3041.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代为偿还。该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因被告违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垫款项及保险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以35323.56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比例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282.12元;
二、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3041.44元;
三、被告冯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以3532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善勇
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