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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14民终23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汉族,个体,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车损价值系依法确定的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曹XX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明知鉴定结论为车辆全损和鉴定金额34000元,但其并未在鉴定报告中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中的42000元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上诉人从未辩称过该金额系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便鉴定机构按照车辆实际价值42000元进行鉴定车损价值,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即便车辆报废,赔偿金额也不应超过车辆重置价格,即不能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此,本案中的车损赔偿金额很显然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基数,扣除残值后,所剩金额为赔偿数额,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和结论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本案的车损应该按照鉴定意见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按照保险限额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曹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车辆于2018年2月12日在上诉人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车辆受损程度经法院委托绥兴鉴定公司鉴定为该车是全损,法院委托事项为是否具有修复价值,是否达到报废程度等,鉴定完毕后,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规定作出正确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适用法律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
100000.00元,庭审时请求评估费由保险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辽P×××××(挂靠在建昌县汇丰运输车队)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00000.0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8年12月18日,赵彭驾驶辽P×××××/辽P×××××在凌源市赤翼矿业公司内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主挂车辆损失严重。保险公司已经将主牵引车协调到绥中县修配厂进行维修,辽P×××××车已经报废,保险公司拒绝按照标准理赔,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赵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法院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金额赔付,依保险单记载,本车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不欠款证明,否则主体资格不够,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原告曹XX的雇员赵彭驾驶原告曹XX所有的挂靠在建昌县汇丰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辽P×××××号车在凌源市赤翼矿业公司院内发生侧翻事故。原告曹XX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主挂车辆损失严重。辽P×××××车经法院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辽P×××××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价值超过现有车辆本身实际价值,认定该车为全损,现有价值为42000.00元,残值为8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原告曹XX所有辽P×××××车辆于2018年2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辽P×××××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同意原告曹XX主张保险金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XX以建昌县汇丰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曹XX有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如何承担保险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裁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付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约定辽P×××××号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限值为100000.00元。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辽P×××××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价值超过现有车辆本身实际价值,认定该车为全损,残值为8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减去残值部分的损失。被告辩称按现有车辆价值42000.00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保险金9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副本和正本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是车辆损失根据条款约定车辆损失是按照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曹XX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单正本、副本无异议,该副本明确体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为新车投保,本车投保时候实际价值就是10万元。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辽P×××××车辆购置价为:98000元,该车于2018年2月11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1日。辽P×××××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豪沃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同意曹XX主张保险金的证明。2018年12月18日,曹XX的雇员赵彭驾驶曹XX所有的挂靠在建昌县汇丰运输车队名下的辽P×××××/辽P×××××号车在凌源市赤翼矿业公司院内发生侧翻事故。曹XX及时向被告报案,某保险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主挂车辆损失严重。辽P×××××车经法院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辽P×××××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修复价值超过现有车辆本身实际价值,认定该车为全损,现有价值为42000.00元,残值为8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辽P×××××在发生侧翻事故后,被上诉人曹XX及时向上诉人报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照前述规定,被上诉人曹XX与上诉人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98000元部分无效。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过评估小组反复论证一致认定该车为全损,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保险理赔款3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450元,曹X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席 贺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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