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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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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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55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韩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3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19时30分许,穆元帅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凌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空街与梯航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凌空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艳超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穆元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艳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豫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损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时也没有通知该公司到场,评估的车损项目及金额过高,该公司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19时30分许,穆元帅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凌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空街与梯航路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凌空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陈艳超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陈艳超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8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元帅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艳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9月5日,受原告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估鉴(2019)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损为81778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河南港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75000元的维修费;2020年1月8日,河南港翼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75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豫J×××××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产生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鉴定结论与实际维修数额不一致,应以实际维修数额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7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过高应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7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XX车损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原告张XX负担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佳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