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71民终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
主要责任人:王明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畅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鎏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19)内71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驳回起诉;2.诉讼费用由鎏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车辆损失鉴定过程没有通知甲保险公司参加,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金额明显虚高。因甲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过程和修理过程,无法确认车辆配件是否需要全部更换,且即使更换配件也不应全部换为原厂配件。另实际维修金额不能完全等同于鉴定金额。
鎏畅公司辩称,投保人向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申请鉴定后,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电话通知甲保险公司,但甲保险公司未在通知的时间派员参加鉴定程序,故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鎏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鎏畅公司车辆配件损失费、维修费和辅料费共计人民币33172.43元;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鎏畅公司施救费600元;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鎏畅公司保管费1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359.33元。同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7353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车辆受损,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车辆现已鉴定、维修。本案争议焦点,系事故车辆经鉴定、维修花费33172.43元,是否应由甲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2019]损鉴字第0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指派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其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鉴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且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该院予以采信。依照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损失合计33172.43元(包括:车辆配件损失费21427.23元,车辆维修费和辅料费11775.2元,残值30.00元),未超出车损险73539.2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且事故车辆以此为据进行修理也并无不当,而甲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对哪些项目存在异议,故维修费33172.43元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针对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26.9元,该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无法正常行驶,为防止损失扩大,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所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鎏畅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的作用在于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该费用的支出也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故鎏畅公司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26.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鎏畅公司关于停车保管费160元的诉请,该院认为,事发后李立亭车辆已由救援单位拖至鉴定所进行鉴定,随即进行了即时修理,该保管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
33172.43元、鉴定费1426.9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5199.33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40元,由内蒙古鎏畅交通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鎏畅公司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已电话通知甲保险公司,并要求其派员参加鉴定程序。甲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鉴定价格和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甲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内蒙古弘康司法鉴定所已通知其派员参加鉴定过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车辆的鉴定意见和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格,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振华
审判员 魏桂花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治宇
书记员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