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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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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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4民初42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孟XX,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济南市历下区-301。
负责人: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孟XX系*****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3764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7日24时止。2019年4月17日13时0分许,案外人牛华利驾驶该车沿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公路交叉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在路面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对于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诉状显示,本案事故系单方事故,根据事故车辆的碰撞情况及车辆自身安全设施的运行情况,事故的发生原因暂时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事故档案。对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运行状态、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机构的选取及评估过程均未有双方或法院的有效监督,因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19-4-1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原件一份。3、公估报告一份。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XX系*****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37649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7日24时止。2019年4月17日13时0分许,案外人牛华利驾驶该车沿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青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公路交叉口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面水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9日,巨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华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最初注册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孟XX持证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事故发生后,孟XX于2019年5月3日单方委托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286000元。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在诉讼中通过法院重新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损失价值为:¥183217元”。对本院委托的上述鉴定报告双方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孟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孟XX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因其已缴纳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应依法赔偿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孟XX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争议点为赔偿数额,孟XX单方所做鉴定报告因存在证据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按单方鉴定报告支付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本院委托的所做的鉴定报告双方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孟XX车辆损失1832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XX支付保险赔偿金183217元。
二、驳回原告孟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孟XX负担8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