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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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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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24民初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孙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9006XXXX。
代表人:陈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223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23时10分,申志超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高速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1117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凯旋驾驶的苏G×××××(苏G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申志超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1207900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凯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XX系苏G×××××(苏G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苏G×××××(苏G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支付吊、拖施救费6900元、倒货费2800元、拆检费2000元。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苏G×××××车辆损失为4053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孙凯旋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邓州市衡通评估公司评估意见书、发票、维修清单、镇平县华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证明及施救费、倒货费、拆检费等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23时10分,申志超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沪霍高速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内1117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凯旋驾驶的苏G×××××(苏G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申志超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120790000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志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凯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苏G×××××(苏GXXX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2019年11月15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号车辆作出机动车事故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G×××××号车辆需更换配件价格为30831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97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人民币405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吊、拖施救费6900元、倒货费2800元、拆检费2000元。
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孙XX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149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XX将自己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苏G×××××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0531元,支出支付吊、拖施救费6900元、倒货费2800元、拆检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倒货费、拆检费均系防止和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免责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均应予赔偿。上述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但应减去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231元。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是原告据以主张权利所开支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因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引发的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孙XX52231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为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小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