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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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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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民初62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韩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697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8300元,共计1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原告韩XX驾驶挂靠在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自己的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沿津沽一线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黄圈铁道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左后部与同向行驶的粟志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货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粟志才无责。经查原告2018年3月1日与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由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保险费由原告支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粟志才驾驶的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天勤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定损、维修共花费169700元,原告认为该损失均属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当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时,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我方约定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不承担评估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将赔款支付至豫H×××××车,而豫H×××××也没有放弃对我保险公司行驶索赔的权利,所以,我公司对于原告是否能够对原告能够主张保险赔偿存在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应当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员韩XX的个人营运资格证原件予以证实,其营运行为合法,最后,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监督,所以,对于该鉴定报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且给予该鉴定报告产生的维修发票产生的数额,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原告韩XX驾驶挂靠在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货车沿津沽一线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津沽公路黄圈铁道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车辆左后部与同向行驶的粟志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号重型货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20107420190005727号认定,韩XX负事故全部责任,粟志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与王友财双方共同委托天津天勤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其结论为:该车损失为166028元。为此发生评估费8300元,施救费4000元。豫H×××××号车在天津市车仕客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69700元,天津市车仕客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
另查明,豫P×××××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韩XX与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韩XX为豫P×××××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友财与沁阳市足鑫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王友财为豫H×××××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评估报告、保险单、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周口市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按挂靠合同约定,原告韩XX为豫P×××××号车辆实际车主,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导致第三者豫H×××××号车辆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和第三者豫H×××××号车辆实际车主王友财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豫H×××××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实际维修费169700元、施救费4000元均是由原告韩XX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车辆维修费1697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7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X17370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韩XX负担8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