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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6民终31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申请理赔时投保人需提供维修费发票等材料。本案中,陈XX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因仅凭公估报告无法确认案涉车辆是否实际更换了配件,故我司需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以确定该车辆是否根据公估报告中记载的维修项目更换了配件,否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就已存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损失就应当赔偿。一审中,我方申请法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恒公估南通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程序公平公正、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或更换新车均有自主处置权。三、某保险公司认为案涉车辆没有进行维修,未产生实际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案涉车辆投保时年度价值为235368元,本次事故损失137500元(含工时费),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故我方主张121385元损失有理有据。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1385元(已扣除工时费165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评估鉴定费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陈XX将其所有的苏F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36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9日24时止。
2019年7月25日11时30分,陈XX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长沙镇人才公寓南门时,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马云云所驾车牌号为苏FXXXXX的小型汽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局部受损,马云云受伤。2019年7月2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负主要责任,马云云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但此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苏FXXXXX号车出具书面定损单。经陈XX申请,法院委托智恒公估南通分公司对苏FXXXXX号车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25日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进行了价格公估鉴定,公估鉴定结论为,该车实际维修费用(扣除残值后)为137500元,陈XX为此支付了11000元评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对于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陈XX是否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是陈XX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案涉车辆未实际维修、陈XX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而消灭。此外,智恒公估南通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苏FXXXXX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公估报告的公估鉴定结论为准,故陈XX主张121385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陈XX主张的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陈XX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X保险理赔款121385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XX评估鉴定费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在案涉车辆未实际修复的情况下,车辆损失应该如何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未对该车辆定损,经陈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智恒公估南通分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的公估项目不持异议,仅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采信该公估结论依法有据。对于被保险人陈XX而言,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车辆损失即实际产生,具体的维修项目亦已确定,因车辆未修理,其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中已扣除了工时费,仅包含材料费部分,均是其实际损失,故其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车辆是否实际修复、陈XX能否提供维修费发票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对某保险公司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佩佳
书记员  许笔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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