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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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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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02民初37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2322XXXX。
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车辆损失1280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0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关的发动机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相关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应当说明在如此的天气下出行的合理理由,原告提供的气象证明并未明确的显示其所称出险地点的降雨量情况,不能证明出险点出现暴雨,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06日16时45分许,原告李XX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长红集团附近处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较深,车辆进水导致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
鲁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788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08月14日0时至2019年08月13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X。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后,山东国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鲁E×××××号小型轿车在水淹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80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施救费2000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异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客观履行。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及保险费率进行了合理核算,其对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限额已包含了车辆发动机的价值,涉案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对被告主张的发动车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12806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3060元。(被告将赔偿款及诉讼费直接支付至原告李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商贸城分理处账户62×××60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148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桂荣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