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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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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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03民初54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沈XX,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7083XXXX(1-1)。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1702、1703、1704)、18层、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7885XXXX。
法定代表人:项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1月2日申请追加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540元【其中车辆损失713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2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将自己实际所有的,挂靠于安徽光速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皖S×××××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7月9日日24时止。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24日5时45分,赵东升驾驶该皖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往杨饭店5公里处撞到树上。造成车上乘人赵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滁州司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公司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根据事故事实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造成损失进行定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投保于我司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经营许可证,并上述均应在有效期内,否则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二、原告评估意见虽系法院委托,但其损失金额评估过高,严重的超出其实际损失程度,原告应当补充提供车辆原始购置发票以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辆的原始价值以及修理费已实际产生并支付;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应当提供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施救费依据,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四、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本车有第一受益人,非原告及登记车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概况并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0日,皖S×××××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约定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首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
2019年7月24日5时45分,赵东升驾驶该皖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往杨饭店5公里处撞到树上。造成车上乘人赵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根据事故事实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东升负全部责任,赵永无责任。
2019年10月31日,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皖S×××××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134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4200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安徽光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载明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予实际车主李XX,由李XX主张索赔并领取赔偿款。
虽然,保险单约定第三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第一受首人,但是,该车实际车主为李XX,车辆损失是其实际财产损失。且开庭时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投保人安徽光速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该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予李XX,故李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皖S×××××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车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证明皖S×××××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涉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1340元,评估费30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4200元亦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李XX保险金78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XX保险理赔款78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园浩
书记员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