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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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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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9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邱XX,女,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邱XX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付车损157190元,鉴定费1029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682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的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该车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符合保险责任则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未能投保有涉水险所以鉴定报告中与发动机有关的损失配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邱XX为名下津H×××××号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3月14日24时止,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2019年9月9日17时许,案外人**驾驶涉案车辆途径西青区,由于当天下雨路面积水较深导致车辆受损,支出拖车费8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9年9月9日15时至21时西青区出现短时强降水天气,短时雨强较大。
庭审中,邱XX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汇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车辆损失为205970元,邱XX支出鉴定费10299元。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因2019年9月9日水淹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与事故有关的损失价格为15719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邱XX已支出车辆维修费15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损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维修费157190元、拖车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出险当日未达到暴雨天气,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根据我国气象部门的规定,短时强降水是指1小时内某地降水量超过20毫米的降水过程,而24小时累积降水量达到50毫米或以上的降水被称为暴雨。由此可以看出,短时强降水与暴雨相比只是时间较短,但降水量并不小,且结合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点为道桥涵洞,地势较低,足以造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拖车费、评估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物实际损失,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中的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部分的损失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担,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7858元(157191元÷205970元×10299元);同时原告还应按照相应比例承担部分因果关系鉴定的费用4740元(20000元-157191元÷205970元×20000元),以上两项鉴定费互相折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鉴定费31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XX车辆维修费15719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3118元;
二、驳回原告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4元,由原告邱XX负担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文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