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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06民初91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车辆损失708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等合计7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XXXXX号车行驶到巨龙南路紫金公馆北侧与他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报警处理,周某负事故全责,因苏G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9010元,我公司经向连云港华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价,该公司报价维修费未39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评估金额远高于车辆维修费,本案应该以被告认可的评价报告和定损金额为准。
原告黄XX提供如下证据:1、苏GXXXXX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正常年检,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效证件;2、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的事实;4、金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0800元,因此产生评估费2100元;5、周某驾驶证,证明周某有驾驶资格;6、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事故产生施救费用。7、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险理证明书,其同意将赔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原告应提供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太远,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车辆损失照片6张,证明车辆损害情况;2、定损单,证明我司定损29010元;3、询价报告,证明经向华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询价,涉案车辆报价39500元,该报价与正常的一类修理厂维修一致,应以此为准。原告黄XX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我方未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公司并非评估机构,其应被告要求出具的报价并不客观公正。
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黄XX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评估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相差很小,在合理偏差范围内,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系被告扩大的损失也应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价格相较于原告定损及询价差距较大,价格过高应以询价为准。
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及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黄XX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因原告黄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11月22日,原告黄XX为其所有的苏G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2019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案外人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XXXXX号车某向东行驶到海州区巨龙南路紫金公馆北侧时,与巨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李欣忆驾驶的苏GXXXXX号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李欣忆无责任。
三、2019年3月25日,原告黄XX委托南京金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认定:苏GXXXXX号车损为70800元(残值410元已扣除),并为此支出处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500元等。
四、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连云港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公估报告认定:G91U35号车损为67700元(残值451元已扣除)。为此支出公估费3385元。
五、上海东正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车险理赔证明书,同意将车辆赔付款支付给原告黄XX。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评估金额远高于车辆维修费,本案应该以被告认可的评价报告和定损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黄XX单方委托南京金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车损为67700元,该鉴定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定损属单方行为,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GXXXXX号车的赔偿数额。苏GXXXXX号车损为67700元(残值已扣除),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00元等,有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单方委托支出鉴定费2100元,因该鉴定报告并未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67700元+500元=68200元,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保险赔偿金合计68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公估费338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XXX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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