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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广西纳华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桂10民终28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
负责人:宣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纳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坡排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纳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华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9)桂108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3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纳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免责条款已经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履行提示、明确告知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已生效。一审判决以涉案免责条款“未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或必备证书”为由,认定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未尽提示、明确告知义务不当。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田阳永城汽车修理厂加盖印章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列明材料费、修理工时费共计203863元。作为出具该报告的田阳永城汽车修理厂与被上诉人具有利益关联,报告列明的维修费未能如实反映市场通常价格。田阳永城汽车修理厂并非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具有价格认证的鉴定机构,且上诉人亦未在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报告虽列明保修项目多达102项,但事故车辆尚未实际修理,需维修项目亦未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拆卸、核实,且报告列明的维修项目无其他证据,如已购进汽车零配件的厂家、品名、价格、数量、批发价、零售价等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履行中的责任承担、修理费用方面产生重大分歧和纠纷,就事故车辆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或由人民法院组织双方选择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
纳华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纳华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桂LXXXXX号大货车修理费185863元(后变更数额为:203863元即增加修理费18000元)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整(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每月20000元整,共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驾驶员潘才彪驾驶原告所有的桂LXXXXX号重型大货车在本市峒平选矿厂区内行驶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N18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潘才彪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将桂LXXXXX号重型货车送至被告认可的田阳县永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被告及田阳县永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修理车辆材料费193863元,修理工时费10000元。2019年7月2日被告以驾驶员潘才彪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拒绝赔付。为此,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修理费203863元,2.不能运营损失200000元,共计403863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桂LXXXXX号重型大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6800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3.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68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5.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6.自燃损失险416800元,7.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车辆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员潘才彪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向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出具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桂LXXXXX号重型大货车办理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时,虽在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档盖章及确认收到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因被上诉人以格式合同形式提供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有关“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内容,未具体明确要求驾驶员取得何种许可证或者必备证书,不能认定被告就投保人必须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推定被告的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本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免责不成立,提出要求被告赔付车损保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派员勘查,并由原告将车辆拉到被告认可的修理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公司证实修理车辆材料费193863元,修理工时费10000元,共计203863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进行赔付。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理赔而产生的纠纷,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车辆停驶期间损失进行特别约定,同时,原告提出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没有经第三方评估或者被告的认可,证据缺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桂LXXXXX号重型大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纳华物流公司桂LXXXXX号重型大货车修理材料费及修理工时费人民币2038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72元,原告负担177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42720007-42720010,金额合计213363元),2、《定损单》(尾页)、《田阳县永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单》(增补件),3、田阳县永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4、车辆维修完毕照片2张,拟证实事故车辆已经田阳县永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修理费、劳务费、施救费共计213363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未附有详细的配件维修清单,发票记载的劳务费、维修费未能识别修理厂更换的配件以及配件产生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发票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定损单上仅列明一个维修项目,即2万余元的车厢液压顶棚和上诉人提交的发票金额以及主张的金额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存在不一致,出具该证明的负责人未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照片上车辆未挂上车牌、未显示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辆识别号,无法证实图片上车辆系受损车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无维修清单证实价格构成,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维修费的真实性,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对车辆维修费193863元、修理工时费10000元认定有误外,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但该条款未具体明确所需证书的具体名称,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不能推定该合同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生效。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具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但不具备道路运输许可证情况下,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加大保险人保险责任且系本次事故的近因,故涉案车辆驾驶员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从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许可证的目的分析,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系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基于管理的目的而设,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效力性法定条件。因此,本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已生效,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属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但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被上诉人虽于二审中提交发票,但发票数额与一审时请求数额不同,且未提交事故车辆的维修清单以及具体维修项目的金额,无法明确发票的价格构成。此外,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定损单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签名,且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已向事故车辆修理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尚未明确。鉴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尚未明确,故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明确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修理材料费及修理工时费203863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今后被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9)桂108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广西纳华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纳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纳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 梁
书记员 李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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