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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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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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487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汶上县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刘X甲,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统一社会为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约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75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刘X甲为其名下的车辆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3日24时止。2018年11月5日,刘建坡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济宁旭东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057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需要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便查明上述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免赔情形;2、原告车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对方三者交强险无责任险的100元,因该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在计算最终车辆损失金额时,应当扣除免赔额2000元;3、被告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所支出的60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X甲。
2018年11月5日3时46分许,刘建坡驾驶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101线孙唐路路口西50米,与陈国祥驾驶的鲁R×××××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建坡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建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济宁旭东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济宁旭东机动车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旭东评字(2019)89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10579元。
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7584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无异议;均认为鉴定费应由对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X甲的车辆于2018年1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2018年11月5日,刘建坡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X甲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鲁H×××××号重型牵引车损失价值为75845元。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75845元作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结果,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确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切数额。被告辩解原告车辆损失应当首先扣除对方三者交强险无责任险的100元,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车辆投保有车辆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自被保险车辆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000元,原告应当承担按照原告单方评估数额减少的比例部分,为1885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73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X甲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7384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3元,原告刘X甲负担77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15元,原告刘X甲负担1885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