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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425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并未对事实查明,仅片面的认定事故存在,却对是谁驾驶车辆等关键因素置之不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当时驾驶车辆的人员不是赵磊磊,而是祁树腾。而根据查验祁树腾出险时无道路运输资格证,属于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错误,一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无相关报废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承保限额认定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判决损失超过保险限额,判决严重错误。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9年9月2日提出上诉。因其系法人单位,故应当在上诉状上加盖法人单位行政公章,但上诉人却加盖的保险理赔专用章。不能认为上诉人提起了上诉。第二,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给消防和上诉人报案,同时因属于火灾,挂车全部被烧毁,所以一审判决按照挂车投保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是完全正确的公正判决。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损901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9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给陕KD****/****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90100元、自燃损失险901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8年6月9日,赵磊磊驾驶陕KD****/****半挂车行至西安市蓝田东收费站附近时,轮胎着火燃烧,火势迅猛,西安蓝田消防中队接警赶来灭火后,挂车已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为火灾原因及损失数额不能一致,故原告起诉维权。因为是新车要求判令被告依最高限额赔偿车损901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9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01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5600元是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虽然火灾原因不明,但人为烧车的因素不占比重;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车的就是无营运证的车主本人,更不能排除司机驾车而车主跟车(或不跟车)报案的可能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01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9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在法庭核实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定损情况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定损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定损金额为76500元,包括施救费1500元。标的残值归标的车主所有。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定损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定损协议的金额给被上诉人赔偿。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协议真实性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挂车损失达成了定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陕K****挂天骏德锦TJV******YG仓栅式运输半挂车一次性包干定损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元,包含施救费1500元。标的残值归标的车主所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谁、上诉人是否可以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无道路运输资格证免除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车辆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祁树腾,而不是赵磊磊,祁树腾发生事故时无道路运输资格证,属于免责情形。经审查,一审中西安市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蓝田县中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中载明的驾驶员为赵磊磊,而非祁树腾。再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该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但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提示书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依据保险限额认定车辆损失错误。经审查,根据西安市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蓝田县中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中载明涉案车辆轮胎着火,且经询问上诉人出险情况,上诉人称其是在停车场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的,车确实是烧毁了,根据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定损时协议,约定涉案车损一次性包干定损价格是76500元,包含施救费1500元,标的残值归标的车主所有。一审对于车损依据挂车的保险限额确定车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涉案车辆损失应认定为750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56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应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状中加盖的印章问题,上诉人称因保险理赔均使用的保险理赔专用章,且上诉人也交纳了上诉费用,应当认定上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50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841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佑贤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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