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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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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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2民初64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梁山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XXXX,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娴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951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实际所有的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梁山众鑫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6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10线571公里处,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一辆重型半挂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勘查,出具公交认字[2019]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保险责任,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权益转让书2份、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挂靠单位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鲁HXXXXX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X,王XX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同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87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24时止。
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9]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故车辆鲁HXXXXX号事故车辆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驾驶人王XX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19年6月12日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持有效证件,驾驶年检合法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3、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鹏评字【2019】第191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以证明在涉案事故中造成损失数额为95060元,原告为明确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3000元。
4、土默特左旗华太汽车修理部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使涉案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支出施救费11450元。
综上,车辆财产损失费95060元(评估结论)、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450元,合计109510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查明侵权责任方身份信息,属于交通事故未查清,不符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条件,同时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证据3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公正,该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在审理过程中我方已经对该份价格评估申请了重新评估,对评估费系原告方自行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方为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施救清单及发票开具单位施救资质。另车辆仅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次施救费包含挂车施救费,应当主挂分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1100元,明显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证实鹏程价格评估结论虚假。
2、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实行30%的绝对免赔,而且机动损失保险附加险种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原告在投保时并未购买,因此主张对于原告的车辆总损失部分我公司主张按30%实行绝对免赔,且该条款内容与其他字体做出了明显的加黑标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3、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1份,证明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及说明,并取得了投保人声明。
经质证,原告王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条款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字和印章,不能证明该条款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也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送达了该份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3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的是鱼台县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本案的被保险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梁山众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委托书等相应证明。该份投保单不能证明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且在投保人盖章处也没有任何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将其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所引用的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依法全部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
经审查,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方委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虽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王XX与梁山众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王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XXXXX/鲁HX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梁山众鑫物流有限公司处经营汽车货运业务,王XX自负盈亏,承担因任何原因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挂靠期间为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8年9月20日,涉案鲁H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7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21日0时至2019年9月20日24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固堆支行。
2019年6月12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1公里处,与前方相对向行驶来的一辆重型半挂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逃逸,现场留有逃逸车辆左侧防护杠。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勘查,出具公交认字[2019]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无责。事故发生后,为使事故车辆脱离现场,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11450元。
由被告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作出的济伟价评字【2019】1910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鲁HXXXXX号车辆损失为71100元。
2019年7月4日,梁山众鑫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我公司特将以我公司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保险权益(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转让给该车的实际车主王XX,就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2019年7月4日,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固堆支行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我行将鲁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次事故中的保险权益转让给该车的实际车主王XX,我行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梁山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梁山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及双方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均同意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本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王XX,原告王XX取得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利益,鲁H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辆的损失71100元予以赔偿,且该损失数额亦未超过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应当扣除损失30%的免赔额,并提供了免责条款、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予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虽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上的免赔率与免赔额条款部分已加黑,但字体与其他文字相同,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或强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7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450元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使事故车辆迅速脱离现场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挂车部分的费用,但涉案车辆在上路行驶过程中系作为整体连接使用的,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评估,且重新评估后的结论明显改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71100元、车辆施救费11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车辆损失71100元、施救费11450元,共计825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莹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吕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