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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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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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11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徐X,男,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代收人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XXXX(1-1)。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XX,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估公司)对皖CX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XX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支付保险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771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不是当事人也不是所有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钟雨生无从业资格证,故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未提交实际维修的材料,现不具备理赔条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防撞护栏等安装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网络查询结果相悖;对于评估报告书,在没有真实维修情况下鉴定,结果违法;对于评估费发票,因原告单方面委托且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不予承担;对于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该两笔费用仅需支出一笔,不能同时主张;对于吊车费发票,无证据证明需要使用吊机;对于防撞护栏等安装发票,由法院核实真实性;对于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回单查询,对三性均有异议,转让无法律依据;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从业资格证,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评估报告书,因皖CXXXXX号车辆的损失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重新评估,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评估费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各笔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于防撞护栏等安装发票,因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护栏损坏、损失金额为5900元,与该份发票载明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回单,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已邮寄至被告经营地址并被签收,且该转让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原告依法取得保险索赔权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辩称意见提交了由中检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商业险保险条款、从业人员信息查询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据以主张免责事项成立的保险条款因未明确约定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从业人员信息查询,因从业资格证只能内网查询,被告提供的湖北运管网不一定能查到相关信息,不能反映钟雨生持有证件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从业人员信息查询,该证据显示未查询到数据记录、查询结果为空,因无钟雨生本人确认其持证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被告据以主张免责事项成立的条款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该条款未明确“许可证书”、“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故条款指向内容不明,视为未有效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具体证书类目,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免赔的待证目的。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皖C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怀远县金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58680元、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2019年4月30日1时30分,钟雨生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三八江路东八塘江南横路口时,撞坏护栏,并冲入河中,造成护栏损失5900元,并被施救。施救过程中,产生吊机费8000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5000元。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钟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中检公估公司对皖CXXX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皖CXXXXX号车辆的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236000元。本次评估费137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
2019年6月30日,金安物流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其同意将皖CXXXX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保险赔偿金由原告享受。2019年7月14日,该份通知书由钟雨生通过EMS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邮寄,次日被签收。
另查明,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和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皖CXXX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6129元、评估费为600元。
本院认为,金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金安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皖C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现皖CXXXXX号车辆发生了事故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安物流公司已将涉案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徐X,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保险索赔权益。天和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性质属于单方鉴定意见,而中检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由法院委托作出,其证明力高于前者,故本院依此确定皖CXXXXX号车辆的损失为236000元;由于本院未采信天和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故本院酌定诉前评估的评估费为500元;原告支出的吊车费实为施救费,鉴于事故发生时皖CXXXXX号车辆撞坏护栏冲入河中,本院酌定施救费(含吊车费)为8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地为宁波杭州湾新区,但事故车辆被拖至绍兴维修,导致拖车费过高,本院酌定拖车费为2000元;另外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护栏损失5900元,故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52400元。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钟雨生无从业资格证故被告无须赔偿的辩称意见,同上文证据认证中所述,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所涉车辆未实际维修尚不具备理赔条件的辩称意见,因事故导致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且损失金额均已明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X保险金252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28.50元,由原告徐X负担24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3722元(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22元,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由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文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