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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江西省展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展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309117XXXX。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展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4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展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展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拒不配合与某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导致损失范围难以确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重鉴报告程序违法、实体不公正。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按程序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重鉴过程,仅依据损失清单和来源不明的车辆照片进行评估鉴定,未经现场验车或组织三方到场,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资产评估的基本准则。鉴定人员出庭时明确表示无法对车损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无法对车辆损失项目及损失程度负责,也未对取价依据来源明确答复,无法提供书面询价材料。仅通过来源不明的图片判断清单中的配件是否需要更换,不够严谨。对车辆损失清单只是对价格进行鉴定,没有实际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展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某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产生的4500元鉴定费,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独自承担,有失公平公正。
展达公司未作答辩。
展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展达公司各项损失9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达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赣C×××××大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条款等机动车辆保险。2018年9月26日10时许,黄定华驾驶赣C×××××大型货车,从大市乡往城区行驶至水东办事处双洲村6组路段时,为躲避凹凸不平路面驶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功义驾驶的湘D×××××大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黄定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展达公司支付了施救费6000元。2019年1月16日,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赣C×××××大型货车损失经鉴定为89225元,鉴定费用为1500元。后展达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重新鉴定,赣C×××××大型货车损失价值为5297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展达公司、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车辆损失。赣C×××××大型货车经重新鉴定,损失为52970元,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二、对施救费6000元,有发票予以实证,故该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三、车辆等财产损失应先由第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付,故损失金额应扣除100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展达公司理赔款52870元。
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果,故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为891元(52970÷89225×1500)。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展达公司理赔款为车损款5287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891元,合计59761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展达公司车辆损失款52870元、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891元,合计59761元。二、驳回展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计1109元,由展达公司承担4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6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展达公司不配合其对车辆进行拆解核查及定损,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鉴定意见,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损失项目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某保险公司称重新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展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车损金额,判决某保险公司和展达公司分别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斌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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