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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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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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322民初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五河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李X,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7XXXX(1-1)。
负责人: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488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24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3时6分许,秦朝龙驾驶张庆祝所有的号牌苏C×××××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沿G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坊村路口时追尾原告驾驶皖C×××××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苏C×××××Q驾驶员秦朝龙及乘坐人张庆祝两人当场死亡,货物受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秦朝龙承担事故主责,原告承担事故次责。事发时,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长夜车损险。现被告始终不予赔偿,为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
李X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安徽路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安徽路易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3、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4、车辆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施救花费。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李X驾驶皖C×××××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自燃损失险保额58136元,投保情况无异议;本案原告诉请各项损失24988元,我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具体证据附转账凭证一张;施救费用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免责项目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2、支付证明,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辆车损经我公司定损数额为2348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原告李X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3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X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03时06分许,秦朝龙驾驶号牌苏C×××××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C190Q挂)沿G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坊路口时追尾李X驾驶皖C×××××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苏C×××××9驾驶员秦朝龙及乘坐人张庆祝两人当场死亡,货物受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秦朝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皖C×××××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的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3488元,施救花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皖C×××××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车辆损失7046.4元。
另查明皖C×××××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五河县鑫淼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C×××××挂的登记所有人为安徽路意物流有限公司皖C×××××5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的实际所有人为李X皖C×××××挂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81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对于车辆损失23488元和施救费150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7046.4元,对于余下的车辆损失16441.6元及施救费15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及施救花费17941.6元;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夏岳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