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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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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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545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汶上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为913708007357900663。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6000元、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670元,共计128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李XX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号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30日0时0分起至2020年3月29日24时0分止。2019年9月18日4时5许,张从磊驾驶涉案车辆沿新扬高速行驶时追尾臧彦凯驾驶的车辆,致使两车损坏。张从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济宁旭东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费18026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鲁H×××××号及挂车鲁H×××××号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张从磊驾驶证、上岗证是否合格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我公司外勤查勘,涉案车辆有超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商业险需要加扣10%的免赔。原告请求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为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电子保单),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30日0时0分起至2020年3月29日24时0分止,被保险人为济宁高盛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李XX为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济宁高盛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济宁高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同意由李XX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
2019年9月18日4时5许,张从磊驾驶涉案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车,沿新扬高速行驶至新扬高速165公里500米处时,追尾臧彦凯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号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从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臧彦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70元;为将车辆安全开回,在服务区修理厂进行了简单维修,原告支付1800元维修费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济宁旭东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旭东评字(2019)114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180266元。
庭审期间,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济宁信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鲁H×××××号车辆损失价值126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该车辆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在该份报告鉴定金额基础上扣除26000元,且涉案车辆超宽,违反装载规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双方均认为本次鉴定费10000元应当由对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车辆于2019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即济宁高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已经取得济宁高盛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的保险权益,系本案适格原告,应当认定双方的保险关系成立。2019年9月18日,张从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双方对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鲁H×××××号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鲁H×××××号车辆损失价值126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该车辆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的程度;本院认为,126000元作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鉴定结果,鉴定委托程序合法,所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确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确切数额。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7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赔偿。维修费18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0000元,原告应当承担按照原告单方评估数额减少的比例部分,为3010元。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26000元、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X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26000元、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670元,共计1284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00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30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990元(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环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