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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1民初867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启东市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陈XX,男,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9351元(含维修费18151元、公估费900元、施救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陈X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等。2019年8月13日14时25分左右,原告陈XX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车辆管理所内行驶时碰撞交通标志杆,致轿车车头及交通标志杆损坏。事发后,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原告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14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车辆管理所内行驶时碰撞交通标志杆,致轿车车头及交通标志杆损坏。当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估公司)对苏F×××××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南京公估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苏F×××××号车辆的损失(维修费)金额为1815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900元。以上合计19051元。
另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苏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3735.4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商业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维修费18151元、公估费900元,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维修损失18151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由本院指定当事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所施救的车辆与案涉车辆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理赔款18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公估费900元,合计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65元(其中诉讼费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77元(其中诉讼费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奕
书记员 王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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