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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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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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5民初4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9752XXXX。
负责人:陈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施救损失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忽顺山驾驶鄂H×××××、鄂H×××××号重型半挂车在锡海207国道1461km+800m处(登封境内),与崔帅刚驾驶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面包车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登封大队四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忽顺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鄂H×××××、鄂H×××××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荆门纵海燃气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牵引车和半挂车分别投保有253980元和179218元车损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车损进行了赔偿,但对应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吊装施救费用拒不赔偿。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被保险人荆门纵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合同关系,起诉人与我无关联,经本公司现场查勘,事故发生地距离登封市涉案车辆停车场约15公里左右,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2019年下发的施救标准,标的车应属D类车辆,吊车费用应在3000元一次,基准拖车费400元含10公里以内,超出部分应20元一公里,拖车费应按50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合计3500元。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四十二条第六款,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出险和理赔主体,损失是由其垫付,故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从吊车、拖车车辆的停放,均在交警部门的指挥下完成,车辆驾驶人必须听从行使行政职能的交警指挥,本人没有自主决定如何施救的权利,因此,拖吊和保管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至于施救单位收取18000元是否过高,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综合认定,涉案车辆系二吊二拖,施救难度较大,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施救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