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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6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5400元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仅向交警报案,没有报保险出险导致未能对车辆定损,属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且保险公司已经出险,是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错过了最佳查勘时机,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并一再拖延不给予赔偿,若要求上诉人等待保险公司答复或先行司法鉴定程序再修复车辆,显然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也不符合保险费的立法目的。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中共同协商经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接受委托后,评估公司成立了价格评估小组,制定了作业方案,对宁津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鲁N×××××斯柯达牌小型轿车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对事故损失价值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确认,”从而出具了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85400元的报告。可见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是经过了现场勘验、审核确认的严格鉴定程序,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程序不当,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举证不能,理由过于牵强,判决错误。同时对于已经修复的车辆在鉴定时不可能完全拆解,这是不合理不现实的,鉴定机构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对车辆的现场复勘,不能因为鉴定人员没有参与拆解过程就否认其现场查勘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适用理解错误,认为鉴定程序不当是错误的,更不能因此否决鉴定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作出公正裁决,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事故和车辆投保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是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虽然一审法院委托了评估机构,但是该机构在整个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价格评估的相关规定,并且上诉人将车辆已经先行维修完毕,毁灭证据,造成第二次评估结果与实际损失有较大的出入。不是因为延迟报案的问题,在上诉人理赔过程中有报案,但是理赔过程中有意不与保险公司协商,而是利用目前在交通事故处理和车辆定损过程中的漏洞,利用诉讼获取利益。一审法官通过庭审,查明不仅是证据呈现的案件事实,因为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有黄牛参与,虽然本案是上诉人主张,但上诉人将车辆转让给其他人,实际另有他人,只是他人借用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在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话了解,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车辆已经转卖,理赔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配合第三人,理赔过程不是上诉人的本意。一审法院得知后向上诉人本人了解,其一直没有到庭,拒绝出庭说明情况,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表面的证据,而是根据事实作出的公正判决。对市场上不规范的理赔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杨X保险金102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18时12分许,杨X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掉头的商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商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和商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1月23日18时12分许,原告杨X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轿车沿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掉头的商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商某受伤、两车受损。二、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和商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四、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杨X将所有的鲁N×××××已于2019年4月23日过户给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杨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诉车辆的被保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款。涉诉车辆于1月23日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交警报案处理,亦未举证证明向被告报案,被告未能及时对涉诉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涉诉车辆维修前,亦未作定损处理,涉诉车辆于4月23日前修复完毕,后又将该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再次于诉前9月1日单方委托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损为101715元,该价格报告评估同时载明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勘验及市场调查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后双方协商经法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车损为85400元,该价格报告评估同时声明“受到本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中已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标的车辆已修复,无法确定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硕价评字(2019)BZCS-2造成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所列损坏部件是否全部更换(或是否全部达到更换标准)”。本院认为综合该两份评估报告均是在车辆修复后出具的报告,在无实物鉴定的前提下而出具的报告书,依据《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4.3.1之规定:受理委托后,应确定不少于二名价格鉴定人员具体办理鉴证业务,业务复杂的应由三人以上组成价格鉴证小组。据此规定,现场查勘属于价格评估的一部分,没有参与现场查勘属于程序不当;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在车辆进行拆解时并不在现场参与和监督,违反了《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4.4.2规定:进行现场勘察时,价格鉴证人员应做好现场查勘记录。因价格鉴证人员没有参与拆解过程,故该价格评估结论不能确保汽车损坏配件与鲁N×××××号小型轿车存在关联性以及确定实际损失状况,故该评估报告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其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仅凭提供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杨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费用数额为88000元;证据二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进行评估的车辆照片系维修之前的照片,且该照片提交给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为:证据一维修发票系上诉人逾期提交的,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应该提交而没有提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关系,如果二审法院采纳,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逾期举证进行处理;且该发票的收款单位是无棣县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后面所附的行驶证照片,事故后买下涉案车辆的就是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己给自己出具的发票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二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多次参与事故的评估,该公司与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其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没有及时交纳评估费不符合常理,没有及时出具评估报告是因为当事人有隐情没有如实说明。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车辆维修发票,系2020年2月24日由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开出具,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对该友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己补开的发票,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提交给法院的证明仅有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交警部门报案后报被上诉人出险,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但在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定损前,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自行维修并将车辆转让他人,致使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上诉人自行委托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双方共同协商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出具评估报告车损为85400元,但该报告同时声明“受到本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中已说明的假设和限制条件的限制。标的车辆已修复,无法确定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硕价评字(2019)BZCS-2造成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明细表”所列损坏部件是否全部更换(或是否全部达到更换标准)”。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在车辆修复后利用中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作出的鉴定,系在无实物鉴定的前提下而出具的报告书,不能确保车辆损坏配件与涉案车辆存在关联性以及确定实际损失状况,故该报告无法有效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车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按85400元赔偿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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