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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81民初9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李X,女,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平蓥,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海,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间申请要求对损坏车辆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诸暨冠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鉴定后,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浙DXXXXX车在2019年3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车辆的维修损失费共计890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7时50分,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黄家墩湖村183号方培忠驾驶浙D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途经诸暨市地方,先后与乔合斌驾驶浙AXXXXX重型自卸货车、赵瑜佳驾驶的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方培忠负全部责任,浙DXXXXX车辆维修经诸暨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83733元,施救拖车费用为2000元,车辆评估费用为3350元,全部财产损失总金额为89083元,现车主方培忠把本次事故的保险合同理赔权和债权全部转让给李X。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理由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涉及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银行,因此本案的保险金理赔权为该受益人,并不是方培忠或原告,方培忠无权转让理赔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双方未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情况下,该债权并不明确,故方培忠的转让属于无效。2.即使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原告为取得该债权是否支付了对价的金额等尚不明确,故该债权转让依然存在问题。3.该债权转让原告或方培忠均未通知我方,故对我方也不生效。4.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依据不足,理由是本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事故,而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没有资质对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其资质仅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并且其相关鉴定人员的职业资质为价格评估,因此该鉴定报告仅仅是对材料、配件所列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并没有对车辆的损失、因果关系、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故不具客观真实,且该评估报告价格虚高。5.本次为三车事故,应扣除另外两车的交强险,再计算理赔金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
2.保单,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但对保险合同的赔偿主体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故方培忠虽为投保人,但无权索赔。
3.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以证明车损及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为单方评估,缺乏程序公正,该报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没有对保险事故、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该份评估报告后面所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材料中均是价格评估,其没有能力也没有资质对事故的因果关系、损失程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费用,且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委托产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4.债权转让书,以证明方培忠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债权转让书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转让书仅是原告与方培忠之间的债权转让,未注明原告支付的对价,因保险合同是新设合同,无法确定其具体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告知我方,对我方不发生效力,对其所附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无异议。
5.拖车费发票,以证明花费的拖车费。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请法庭酌情。
6.保险理赔授权书一份,以证明银行同意理赔给车主的事实。被告对理赔授权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确认的账户是方培忠的账户,而非原告的账户。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就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及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分别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虽系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但该行已向投保人方培忠出具了保险理赔授权书,约定将理赔款直接理赔给方培忠,又因方培忠将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相关赔付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李X,且有方培忠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债权转让属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投保人方培忠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之责,其虽未在债权转让时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但在原告起诉后,本院将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副本送达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对债务人应发生效力。
关于赔偿费用的合理性。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包括车辆损失费用83733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35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用83733元系经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被告虽认为车辆损失费用过高,也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评估费而终止评估,故本院以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的价格为准;施救费20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合理,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以原告诉称为准。
另查明,事故发生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方培忠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已经缴纳约定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之责。方培忠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事实清楚,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89083元。现因方培忠将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相关赔付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李X,并已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X。因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为保险合同中的车辆险项目,故不存在强制险预留的问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X理赔款计人民币89083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7元,依法减半收取10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诸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楼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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