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宜春九方货运有限公司、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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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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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02民初663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X18472XXXX。
负责人:陈X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九方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051640XX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宜春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5048XXXX。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董事长。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宜春九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九方公司)、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庆嘉谊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及被告宜春九方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87879.36元;2、判令二被告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因延迟支付赔偿金187879.36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87879.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为27144.6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兴公司”)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流合作协议》(NO:GZKH-JFHY-2-16),约定景兴公司委托被告九方公司将铝模板及钢件由宜春运往全国各省,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6月11日,景兴公司依据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九方公司自江西宜兴运输44包共计33.71吨铝模板至天津,后被告九方公司安排被告大庆嘉谊公司所属车辆实际运输,该车车牌号为黑E×××××/黑E×××××。2016年6月12日,运输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由南往北距离燕夏服务区1公里处时,挂车左后部位发生起火,司机因未能找到车上灭火器无法灭火,导致车上所载大部分铝模板遭到不同程度的烧毁、熏黑、变形。经现场勘验和评估,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79.36元。某保险公司与景兴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了该批货物之运输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景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签发了《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将所有有关权利和利益授予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扣除保单规定的免赔额5000元后,向景兴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8787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九方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运输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我方与景兴公司已将所有事项处理完毕。2、我方仅是代景兴公司行使货物运输的转运关系,被告大连嘉谊公司是真正承运货物的运输人,如果有造成景兴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大连嘉谊公司承担。3、在运输的过程中,景兴公司明确告知他们向保险公司购买过相应的货物保险,因此我公司承担的仅是介绍车辆的中介服务行为。综上,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大连嘉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标的物为铝模板及其配件,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每卡车,绝对免赔额为每次事故损失免赔额为RMXXX00元。景兴公司(甲方)与被告九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物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为铝模板及钢件,由宜春运至全国各省市,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将货物交给乙方承运时,甲方按货物实际价值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保险受益人为甲方,乙方承运时产生货损、货丢,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1日,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委托被告九方公司运输44包实际重量为33.71吨的铝模板及钢件至天津。当日,被告九方公司与被告大庆嘉谊公司的司机闫立有签订了一份《宜春九方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闫立有驾驶被告大庆嘉谊公司的黑E×××××/黑E×××××号车将景兴公司的33吨铝模板及钢件运至天津。被告九方公司将该货物交付至闫立有后,闫立有将货物装车,并于当日晚上发车运输。同年6月12日早上5时左右,该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由南往北距离燕夏服务区1公里处时,挂车左后部位发生起火,导致车上所载大部分铝模板遭到不同程度的烧毁、熏黑、变形。2016年6月15日,被告九方公司出具《关于黑E×××××运输铝模板挂车自然的事故说明》,该说明第四行载明“因车辆自然烧坏部分铝板”。
事故发生之后,景兴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评估,经调查估算,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79.36元,扣除保单规定的免赔额5000元,该次索赔理算金额为187879.36元。2016年6月12日,景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货物运输保险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向景兴公司出具赔款通知书,理赔金额187879.36元。同年9月26日,景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理算接受书,同意某保险公司向其理赔187879.36元,并于当天向某保险公司出具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豁免某保险公司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并且同意某保险公司代位取得其由于任何和所有此损失或损害而向运输人和其他可能对此有责任的船只、人员或公司进行求偿的所有权利,也保证和同意,如被要求,允许以其名义采取有关损失或所称货物求偿的任何程序,且在此程序中作可能要求其的任何形式的协助。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汇丰银行向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理赔187879.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九方公司与景兴公司之间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景兴公司为托运方,九方公司为承运方,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景兴公司将货物交给被告九方公司承运时,景兴公司按货物实际价值购买保险,九方公司承运时产生货损、货丢,九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九方公司委托的黑E×××××/黑E×××××号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导致货损,被告九方公司应对此次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景兴公司支付了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依法可以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景兴公司对被告九方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九方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187879.36元。关于利息,某保险公司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表述为:以18787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九方公司辩称运输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某保险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某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日,即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景兴公司实际赔付的日期201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为2016年9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应为2019年9月30日,而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九方公司关于某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大庆嘉谊公司是否需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运输行为是基于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方公司签订的《物流合作协议》,景兴公司是托运人,九方公司是承运人,合作协议亦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景兴公司按货物实际价值购买保险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由被告九方公司承担。在发生火灾事故后,某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景兴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对景兴公司进行理赔,并获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由被告九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九方公司虽与被告大庆嘉谊公司的司机闫立有签订了《宜春九方货运货物运输协议书》,但景兴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该协议对景兴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大庆嘉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方公司可根据该协议对被告大庆嘉谊公司另案进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九方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87879.36元及利息(以18787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币2262.5元,由被告宜春九方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洁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