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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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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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505民初4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MAXXXM4E7F。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0679XXXX。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14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陕E×××××/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2日。2019年11月22日23时50分,赵彦力驾驶陕E×××××/陕E×××××号车辆,沿国道205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石化加油站西时,与宋连增停在路边的辽H×××××/辽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赵彦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连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陕E×××××/陕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理赔款数额过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金额过高,车辆不是全责,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在原告证件不全的情况下被告不予赔偿,在年审有效期内才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2日23时50分,赵彦力驾驶陕E×××××/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石化加油站西时,与宋连增停在路边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陕E×××××/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彦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连增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凯无责任。
赵彦力驾驶的陕E×××××/陕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渭南市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其中主车陕E×××××保险赔偿限额为34万元,挂车陕E×××××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发生涉案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对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269045元、陕E×××××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29360元。因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7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生涉案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的陕E×××××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涉案事故损失价格为269045元、陕E×××××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格为29360元,公估报告并无不当,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发生涉案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0元、鉴定费6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经审查均系原告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渭南市东顺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8405元、施救费损失17000元、鉴定费损失6000元,共计321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计30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方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