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赵XX与于XX、陈X、秦X甲、秦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524民初7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柳河县人民法院 2019-11-20
原告:潘XX,女,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潘XX之子),男,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XX,女,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女,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X,男,住柳河县。
被告:于XX,男,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吉林秦X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甲(于XX岳父),男,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吉林秦X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于XX之妻),女,住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吉林秦X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住柳河县。
原告潘XX、赵XX与被告程X、于XX、秦X甲、秦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沈XX,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沈XX,被告程X,被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被告秦X甲、秦X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程X、于XX、秦X甲、秦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潘XX医疗费33712.3元(总医疗费175712.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42000元)、医疗辅助品费1267元、护理费32386元(一级护理161.93元/天X29天X2人=9391.94元;二级护理161.93元/天X142天=22994.06元)、住院补助费17100元(100.00元/天X171天=17100元)、伤残赔偿金318616.32元(30172元/年X11年X96%)、评残前护理费27851.96元(161.93元/天X172天)、评残后护理费520119.16元(161.93元/天X365天X11年X80%)、出院后及二次手术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X105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976853.14元;二、程X、于XX、秦X甲、秦X、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赵XX医疗费12162.89元(其中先期发生医疗费70162.8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68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辅助品费2343元、护理费17002.65元(161.93元元/天X105天)、住院补助费10500元(100.00元/天X105天)、伤残赔偿金30172元(30172元/年X5年X20%)、出院后护理费118208.9元(161.93元/天X365天X2年)、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X90日)、二次手术护理费1133.51元(161.93元/天X7天)、二次手术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鉴定费5300元,合计207322.95元;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X、于XX、秦X甲、秦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程X、于XX、秦X甲、秦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11时53分许,程X驾驶吉ENO757号小型轿车在柳河镇南山花园小区北门东侧南山经销店购物时,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商店门前,程X进店购物时,吉ENO757号小型轿车发生溜车。将潘XX和坐在花坛边缘的赵XX撞伤。柳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潘XX、赵XX无事故责任。经查,程X驾驶的车辆属于于XX所有,且程X因于XX岳母去世而受于XX指派购买商品。于XX、秦X甲、秦X是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潘XX、赵XX被送至柳河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潘XX、赵XX在住院治疗期间,某保险公司支付潘XX医疗费142000元,支付赵XX医疗费68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潘XX、赵XX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程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驾驶车辆不是于XX指派的。同意赔偿潘XX、赵XX合理经济损失。
于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潘XX、赵XX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是程X的姑姑,程X的行为不属于帮工。同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是交通肇事,于XX只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不是驾驶员。程X是借用车辆发生事故,于XX出借车辆没有过错。2.于XX对程X所购买的物品没有使用,也没有受益,其不是受益人。3.于XX没有安排程X去购买物品,于XX也没有去购买物品的义务,故于XX不是被帮工人。
秦X甲、秦X辩称,不同意赔偿潘XX、赵XX损失。秦X甲、秦X不知道程X去购买物品,事故车辆也没有登记在二人名下,二人也不吸烟,不存在受益和被帮工的问题。潘XX、赵XX要求秦X甲、秦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保险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潘XX、赵XX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辅助物品费收据、外购药品收据、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XX岳母于去世前两日因病重入院就医。于XX岳母在病危期间,因程X(于XX岳母的侄子)具有驾驶证,经秦X、于XX许可而驾驶于XX、秦X夫妻共有的吉ENO757号小型轿车接送探视于XX岳母的亲友。2019年4月22日,于XX岳母去世,葬礼在柳河殡仪馆办理,葬礼主持人(俗称待客的)为于XX姑舅哥哥张某。于XX岳母去世当日,待客的张某安排在场亲友去购买手套等丧葬用品,因只有于XX、秦X所有的吉ENO757号小型轿车在现场,程X即接受指派驾驶吉ENO757号小型轿车去购买丧葬所用的手套等物品。同日11时53分许,程X驾驶案涉车辆到柳河镇南山花园小区北门东侧的“南山经销店”购买丧葬用品。程X将车辆头东尾西停放后即进店购物时,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停车,加之驻车位置坡度较大,导致该车辆向后溜车滑行至小区北门西侧花坛处,车辆后端与站立的潘XX和坐在花坛边缘的赵XX相碰撞,造成潘XX、赵XX受伤。该事故经柳河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赵XX无事故责任。潘XX、赵XX伤后即入住柳河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潘XX主要诊断为颅内血肿;赵XX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潘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28天,二级护理77天;赵XX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潘XX在柳河医院支出医疗费为153357.23元;赵XX支出医疗费为70162.89元。潘XX从柳河医院出院后又入住柳河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1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为21479.24元。潘XX先后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为174836.47元。因案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共计210000元的保险金分别支付给潘XX、赵XX142000元和68000元。潘XX此次外伤剩余医疗费为32836.47元,赵XX此次外伤剩余医疗费为2162.89元。潘XX、赵XX住院期间为购置住院辅助物品分别支出1247.40元和234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潘XX、赵XX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4日,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吉泰合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36号和237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XX此次外伤符合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赵XX此次外伤护理期以贰拾肆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赵XX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赵XX此次外伤不存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赵XX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壹万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赵XX二次手术护理期以柒日为宜;7.被鉴定人赵XX二次手术的营养期以拾伍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元人民币。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XX右侧肢体偏瘫肌力二级以下,符合伤残贰级,完全运动性失语,符合伤残伍级;2.被鉴定人潘XX此次外伤护理期以外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以壹佰柒拾贰日为宜;3.被鉴定人潘XX此次外伤营养期以玖拾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潘XX二次手收费约壹万圆人民币;5.被鉴定人潘XX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潘XX二次手术的营养期以拾伍日为宜,营养费标准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如无相关规定,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日壹佰元人民币;7.被鉴定人潘XX二次手术无需评定护理期。赵XX、潘XX各自支出鉴定费5300元。
另查明,秦X甲现有女儿三名,其妻子住院及去世办理丧事期间,除秦X在场外,另两名女儿因在外地而未在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认为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准确。程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与潘XX、赵XX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潘XX、赵XX据此要求程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秦X甲之妻去世,秦X甲、秦X是死者第一顺序的近亲属,于XX作为秦X之夫与秦X、秦X甲料理死者后事既是义务,也是我国丧葬礼仪文化应有之义。程X虽然是死者的侄子,但其为姑姑丧葬事宜提供帮助的行为具有无偿和互助性质。因此,程X驾驶车辆购买丧葬用品的行为针对于XX、秦X甲、秦X是义务帮工。并且,程X驾驶供丧葬事宜使用的车辆亦是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于XX、秦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程X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程X在坡度较大的位置停车,且没有确保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程X存在重大过失。潘XX、赵XX要求程X、于XX、秦X甲、秦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因此,潘XX、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潘XX、赵XX主张的损失范围及标准,本院评判认为:
关于医疗费问题。潘XX此次外伤剩余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用之和为42836.47元(剩余医疗费32836.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赵XX此次外伤剩余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之和为12162.89元(2162.8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虽然潘XX住院186天,但潘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本院从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考虑,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赵XX住院10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潘XX、赵XX营养期均为105天,二人营养费均为3150元(105天X30元/日,30元/日为本地区标准)。
四、关于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问题。潘XX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8天,护理费为9068.08元(161.93元/天X28天X2人);二级护理143天,护理费为23155.99元(161.93元/天X143天),护理费合计为32224.07元。
本院考虑到潘XX受伤害程度及年龄等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依赖年限为5年。潘XX护理依赖费用为169060元(42265元/年X5年X80%)。
虽然鉴定机构对潘XX此次外伤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XX此次外伤护理期以外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以壹佰柒拾贰日为宜”,但本院考虑到该鉴定意见的护理期与护理依赖保护年限重合,故对潘XX主张评残前护理费27851.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关于赵XX此次外伤护理期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赵XX此次外伤护理期以贰拾肆个月为宜”,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的护理期即已包括赵XX此次外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故对赵XX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2.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赵XX此次外伤护理费为84530元(42265元/年X2年),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133.51元(161.93元/天X7天),合计护理费为85663.51元。
五、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潘XX伤残程度分别为二级、五级,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94%,其伤残赔偿金为311978.48元(30172元/年X11年X94%)。赵XX为九级伤残,结合其实际年龄情况,其伤残赔偿金为30172元(30172元/年X5年X20%)。
六、关于住院治疗辅助物品费用问题。因对方当事人对该费用没有异议,故对潘XX、赵XX分别主张的1247.4元和2343元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潘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77596.42元(包括剩余医疗费32836.4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32224.07元、护理依赖费用169060元、残疾赔偿金311978.48元、住院辅助物品费1247.40元)。赵XX合理损失为143991.4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162.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此次外伤护理费845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33.51元、残疾赔偿金30172元、住院物品费用2343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比例给付潘XX89745.76元﹛(护理费32224.07元+护理依赖费用169060元+残疾赔偿金311978.48元)÷〔(护理费32224.07元+护理依赖费用169060元+残疾赔偿金311978.48元)+(赵XX此次外伤护理费8453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33.51元+残疾赔偿金30172元)〕X110000元﹜,给付赵XX20254.2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潘XX89745.76元)。
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赔偿的损失,潘XX剩余损失为487850.66元(潘XX合理损失577596.42元-交强险赔偿89745.76元)。程X、于XX、秦X甲、秦X连带赔偿潘XX合理损失487850.66元。
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赔偿的损失,赵XX剩余损失为123737.16元(赵XX合理损失143991.4元-交强险赔偿损失20254.24元)。程X、于XX、秦X甲、秦X连带赔偿赵XX合理损失123737.16元。
综上所述,潘XX、赵XX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损失89745.76元,赔偿赵XX损失20254.24元;
二、被告程X、于XX、秦X甲、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潘XX损失487850.66元;
三、被告程X、于XX、秦X甲、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XX损失123737.16元;
四、驳回原告潘XX、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鉴定费10600元,合计20515元(原告潘XX、赵XX已交1943元,缓交18572元),由被告程X、于XX、秦X甲、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洪源
审判员 罗 丹
审判员 张云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泓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