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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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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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76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
第三人: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第三人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峰、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第三人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全损金额人民币8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11时20分,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XXXXX保时捷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康达路东南约2米处,与案外人汪某驾驶的沪FXXXXX机动车(被告承保)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019年6月20日,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甲方)、第三人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甲、乙方均同意事故车辆不再修复,事故车辆全损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元小写810,000元进行赔偿。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处置权归丙方所有,丙方处理该残值的方式为拍卖。”。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拍卖协议,随后原告配合其办理了委托拍卖的交接手续。后,原告未获赔偿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全损金额81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明确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81万元,故应当按照三方协议履行。
第三人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拍卖平台,由于原告委托拍卖的车辆已流拍,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将车辆交还被告。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理赔款的付款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由汪某承担全部责任,肖XX无责;
证据2、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该协议,第三人系被告委托,与原告无关;
证据3、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证明形式上是原告委托拍卖,实质上是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拍卖;
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肖XX的驾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北京博车网拍卖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赔偿协议约定,车辆残值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理赔81万元,处理残值的方式是由第三人进行拍卖,第三人仅是拍卖方。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案外人汪某驾驶的沪F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署该协议,第2条约定事故车辆全损金额81万元,第5条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事故车辆全损金额扣减残值拍卖金额,第三人受托拍卖,不是买受人,仅为拍卖人;
证据2、委托拍卖协议、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授权委托书、肖XX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的付款方式写明,在拍卖成交后过户后,第三人才将472,800元支付给原车主;
证据3、博车网系统截屏,证明涉案车辆未达到保留价,故流拍,第三人无须向原告支付款项;
证据4、电子邮件、事故车报价单,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建议的残值为472,800元,此为保留价;
证据5、《英大保险与博车网残值处理战略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拍卖的商业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有配合拍卖义务,不能用拍卖来否定车辆所有权的处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拍卖系被告委托;证据3、4系被告与第三人对车辆拍卖的沟通,与原告无涉;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甲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车辆流拍与被告无关,报价单中载明了车辆底价472,800元,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车辆底价472,800元。
经审理查明,沪F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YD,被保险人为案外人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租赁;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率险条款M(覆盖A,B)、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136,407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BZ(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
2019年5月21日11时20分,汪某驾驶沪FX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康达路东南约2米处与肖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AXXXXX机动车发生碰擦。经公安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XX无责。2019年5月22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汪某与肖XX达成协议明确,沪AXXXXX车损、施救费由汪某承担。
2019年6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和第三人(丙方)签订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约定“兹有甲方签发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YD/XXXXXXXXXXXXXXXXXXXYD号的保险单承保的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沪FXXXXX于2019年5月21日发生的保险事故,经甲、乙、丙方及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就此案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甲、乙方均同意事故车辆不再修复,事故车辆全损金额为人民币捌拾壹万元小写810,000元进行赔偿(未扣残值,含本次事故发生的所有施救、含拆解及停车费用等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处置权归丙方所有,丙方处理该残值的方式为拍卖。乙方均必须积极配合甲丙将沪AXXXXX车过户到拍卖公司中标人的名下,并提供一切该车过户所需材料……。3.残值价格:由丙方残值拍卖公司进行网上拍卖为准。4.拍卖完毕经审核与事故车辆有关的所有材料齐全后,由丙支付给乙方残值款项。5.甲方在接到乙方索赔材料后,经审核无误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理赔款为事故车辆全损金额扣减残值拍卖金额。……”。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委托拍卖车辆的相关手续,第三人将沪AXXXXX车在其网站上拍卖,结果为流拍。
本院认为,沪F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沪FXXXXX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第三者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在事故车辆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同意沪AXXXXX的事故车辆不再修复,并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81万元进行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沪AXXXXX车辆损失81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抗辩称,该协议书系三方签订,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共同承担81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并未作出由其承担车辆损失赔偿义务的意思表示,亦未在协议书中对车辆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协议的内容看,原、被告确认的车辆损失81万元已包含车辆残值的价值,原告获得损失赔偿后,车辆残值系归被告所有;第三,协议书中就事故车辆的残值处置权约定归第三人,由第三人以拍卖方式代被告进行处置,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就车辆拍卖提供的是协助义务。至于拍卖处置车辆后第三人钱款的支付等约定,系车辆成功拍卖后,第三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代被告履行钱款支付的义务,与本案保险合同关系无涉。现拍卖未成,协议书约定的第三人支付车辆残值拍卖款的义务并未成就,但流拍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萌鸿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8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丁娴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