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石家庄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及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属于劳动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保险事故。1、本案虽然属于特种车辆,但保险赔付根据的是双方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明确,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机动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第22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依据上述约定本案车辆不符合在道路行驶的条件,从双方约定的行驶、驱动上道路行驶等字眼明确看出第三者保险赔付的前提是对上路行驶的车辆对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赔偿。本案泵车作业当中发生的损失理应相应的建筑工程保险赔偿,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承保此类险种,上诉人不应该担责。2、本案并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可以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或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事故。故而被上诉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3、本案由公安民警部门出具出警证明,从证明力讲没有关联性可言,此证明仅能证明警察到过现场,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现场无法证实,尤其是没有现场期验笔录,实际也无法录制笔录,因此事故出警发生在事发40天以后。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过错划分也没有确定,对受损各方的过错没有明确的依据。且本案重要当事方高压线所有者电网公司在被上诉人称造成大面积停电后也未向我司报案报警和寻求赔偿,被上诉人所称事故发生存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道交解释法律问题若干规定》规定的都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赔偿可以参照适用和交强险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本案泵车在作业而非通行过程中引发的事故,不适用《道交解释法律问题若干规定》里的参照适用问题,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损失无法确认。本案没有经过我司确认损失,对事故发生无法确认是当时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且刘XX和施工方及发包方属于隶属和从属关系,其出具的赔偿清单,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确认,尤其是没有事故现场的勘验报告,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损失赔偿应该以实物进行鉴定,而非简单文书罗列就能推导出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案事实没有查清。综上,被上诉人诉求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且应该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刘XX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刘XX损失2516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王华阳驾驶冀AXXXXX号混凝土泵车在德明古镇温泉酒店车库工程中,在浇筑车库负二层基础垫层时,泵车在起臂过程中与高压线发生触碰,导致泵车后右轮胎蹦出,造成车库工程现场的施工电缆、生活区电缆、潜水泵、音箱、漏电保护器等损坏。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部长青德明古镇一温泉酒店车库工程项目部出具已经扣划刘XX工程款的证明,证明刘XX已将损失费用赔偿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出具了损坏赔偿清单,在损坏赔偿清单上载明了赔偿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合计251648.6元。冀AXXXXX号车为刘XX所有,且刘XX于2017年1月22日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者险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按照使用性质,事故多发生在施工工地而非正常行驶的道路,交强险立法本意是保障受损害单位或个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再者,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既然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X主张的损失系间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XX理赔款2516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涉案车辆作业过程中,混凝土泵车在起臂过程中与高压线发生触碰,导致泵车后右轮胎蹦出,造成车库工程现场的施工电缆、生活区电缆、潜水泵、音箱、漏电保护器等损坏,该车辆为刘XX所有,刘XX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合同双方在保险条款第2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机动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专业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刘XX所有的冀AXXXXX号混凝土泵车为专业作业车,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2条中的特种车存在两种解释,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涉案车辆不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特种车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2条中关于“行驶”、“驱动上道路行驶”仅是对被保险机动车所作出的定义,且根据第22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合同并未约定使用仅限于驾驶,并且涉案车辆为混凝土泵车,该车辆除了具备在道路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功能,且就一般情况而言,该类车辆更多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最主要的使用功能。并且从涉案的保险单可证,上诉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知晓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及种类,而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理应清楚该类车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据此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且该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费用亦较之一般车辆的保险费用高。若将该类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则意味着投保人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此势必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损失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损失无法确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侯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