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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102民初80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264352XXXX。
法定代表人: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XXXX。
负责人: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金140060元、鉴定费7000元、拆检费1万元;2.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351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原告将自有车牌号为鲁AXXX15起重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4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9日24时止。2019年6月23日14时23分许,张鹏驾驶鲁AXXX15起重运输车在安阳高速(阳安)33KM处,该车起重臂与公路的广告牌、指路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鹏全责,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能承保原告车辆为由进行拒赔。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等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进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责任。对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对残值数额认为较少,我公司要求回收车辆残值。对其主张车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照片;2.保单;3.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4.鉴定报告及发票;5.原告与晋城市久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说明、发票及支付凭证;6.原告与山西润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调解协议、说明、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9日,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鲁AXXX15起重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20日0时起至2020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
2019年6月23日14时23分许,张鹏驾驶鲁AXXX15起重运输车行驶至安阳高速(阳安)33km处,该车随车起重臂与公路的广告牌、指路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及车辆受损,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晋城市久鼎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润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晋城市久鼎工贸有限公司赔偿了两块路牌损失46125元,向山西润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了广告牌损失1738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AXXX15车辆因本次事故进行维修所需要的费用、自2019年6月23日至鉴定报告出具前一日止的日营运损失金额及正常的维修期间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鲁AXXX15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维修费用为140060元,鲁AXXX15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日营运损失为750元,鲁AXXX15号车辆的正常维修期间为16天;对该评估报告,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称评估报告所列损失项目比实际损失项目少、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金额不可能完成维修,对此,鉴定机构回复称,我机构是将现场查勘实物状况并微信图片形式与徐工集团山东省区域东营服务站陈经理进行了沟通,经其专业指导,我方在维修方案中已更换总成,故评估意见中金额完全可以满足修复标的车辆,未有不妥。被告虽主张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拆检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张鹏驾驶鲁AXXX15起重运输车与公路的广告牌、指路标志牌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及车辆受损,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主张本案系因启动臂超高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被告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0060元,并在扣除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46125+17388-2000=61513元。原告支出的7000元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属于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难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0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产损失61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元、拆检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损失(以2015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山东大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赵洪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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