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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民终3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XX、赵XX,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9)冀86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860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损存在错误。保险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赔付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但其一审时未能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维修以及实际维修费的数额。公估报告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实际发生,只有公估报告的,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发费票或者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因此,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更何况,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认可客观权威性,因此导致的鉴定费与案件亦不具有关联性。综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董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各项损失共计58570元,其中车损54070元,公估费4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16时49分许,董XX驾驶冀AXXXXX小型客车,沿石家庄市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博雅驾驶冀AXXXXX小型客车(载乘车人于吉文)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博雅无责任、于吉文无责任。董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董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冀AXXXXX号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董XX、某保险公司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54070元,某保险公司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54070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用,4500元的公估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董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XX保险金58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所涉及的全部问题,一审法院均已逐一进行了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刘明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亚坤
书记员侯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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