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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702民初54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郭XX,男,汉族,现住松原市。
原告:杨X甲,女,汉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汉族,现住松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杨X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工作人员。
郭XX、杨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杨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承担原告房屋因地震造成室内装修及房屋整体损失费用19643.00元(详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房屋(柏林四季3号楼1单元602室)在被告承保《地震保险E款》,保险期间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2018年5月18日,因发生地震自然灾害,原告所保的房屋多处受损,部分墙体出现不同程度裂痕,出险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被告工作人员对房屋的定损为1400.00元,因定损金额与房屋实际损失金额差额较大,原告在争取被告工作人员同意后申请鉴定公司鉴定,鉴定原告房屋的实际损失为19643.00元,鉴定结论下发后被告依然不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我可以赔偿。我们咨询赔偿原则,原告没有那么多损失,我们赔偿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郭XX、杨X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某附加地震保险,保险标的地址为吉林省松原市柏林四季小区,保险财产项目为附加地震财产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北京时间),保险费用150.00元。二、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国价19001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松原市柏林四季小区3号楼一单元602室因地震造成室内装修及房屋整体损失费用按照修复费进行价格鉴定,该房屋修复费用能够确认的损失合计价格为人民币19643.00元。三、郭XX与杨X甲系于200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四、松原市某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郭XX、杨X甲提供微信截图证实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交涉案涉房屋的现场勘验、理赔及鉴定事项。六、郭XX、杨X甲提供吉林松原宁江区2019年5月18日地震震级5.1的中国地震台网截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保险票据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险条款、微信截图、中国地震台网截图、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XX、杨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某附加地震保险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原告郭XX、杨X甲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郭XX、杨X甲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并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合同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付原告郭XX、杨X甲因地震造成室内装修及房屋整体损失费用1964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杨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佳旭
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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