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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5民终23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30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汉族,系甲之父。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上诉请求:1、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无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逃离现场的故意,足以认定第三人韩仲印的行为是故意碰撞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采信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澄公交重认字【2019】第2019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次事故的参与人,对于上诉人陈述是否属实不确定。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构成肇事逃逸。上诉人通过手机购买保险,某保险公司对于逃逸后的责任免除后果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述第三人韩仲印属于专业碰瓷应当报警,或者向其追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甲通过手机为陕AXXX30临(陕AXXX7C)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2019年2月4日19时许,甲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澄韦公路10KM+27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韩仲印发生相撞,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澄公交重认字(2019)第2019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相撞后甲驾驶陕AXXX30临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导致受伤倒地后的韩仲印与由北向南行驶王渭斌驾驶的陕EXXX03白色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二次相撞,造成韩仲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渭斌、韩仲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甲在澄城县恒翔汽贸有限公司特约服务中心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728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728元应在商业险理赔,但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澄公交重认字(2019)第2019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合同约定免责情形,故甲理赔请求不予支持。甲要求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甲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用728元、认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甲提供视频资料一份。经质证,该证据内容与一审提交视频相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澄公交重认字【2019】第2019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发生涉案事故后,甲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甲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故甲认为一审采信澄公交重认字【2019】第2019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人韩仲印是否属于碰瓷、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甲自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剑锋
审判员  赵继锋
审判员  栾小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贺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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