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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85民初50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登封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7218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XXXX。
负责人: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XXX0LJ31。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职工。
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万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7.8万元(以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18时00分左右,王会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登封市徐庄乡乡村道路嵩基建材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裕康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失274820元。因原告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对第三方财产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运营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对第三方财产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施救费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18时许,王会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河南省登封市徐庄乡乡村道路嵩基建材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裕康大道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翻车,致道路北侧行道树、通讯光缆、路灯杆、河墙、广告牌及车辆损坏(路北侧行道树、通讯光缆、路灯杆、河墙、广告负责单位:登封市嵩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54718XXXX,负责人:李X甲)。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3201802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会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受损后的车损价值为129057元。经乙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豫K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河南畅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受损后的车损价值为69330元。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登封市嵩基建材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经河南华威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市场价值为67987元。
另查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1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KXXX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商业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8559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施救过程中,原告支付主车及挂车施救费10000元。甲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129057元的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豫KXXX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6933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造成的67987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甲保险公司为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在乙保险公司为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部分,甲保险公司承担20/21的责任,即64749.52元(67987元×20/21),乙保险公司承担1/21的责任,即3237.48元(67987元×1/21)。关于车辆施救费10000元的承担问题,该施救费为主车及挂车共同的施救费,原告在甲保险公司为主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196元,在乙保险公司为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的保险金额为85595元,故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为7005元[10000元×200196元/(200196元+85595元)],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施救费为2995元[10000元×85595元/(200196元+85595元)]。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198811.52元(129057元+64749.52元+7005元-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75562.48元(69330元+3237.48元+2995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98811.52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5562.48元;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原告禹州市宏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92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492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耿进才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梦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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