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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4民终2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及被上诉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3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XX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涉案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该特别约定背景往往是因为实际车主与第一受益人之间按揭借款购车所致,实际车主没有全部缴纳购车款,其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与涉案车辆的利害关系问题的举证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该特别约定也不负有明确告知义务。第一受益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一审原告享有代位权的观点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黄XX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取得A2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该项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黄XX辩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受益人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赔偿金的唯一请求权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按时归还车贷,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利益,保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明显排除了被上诉人获取保险金的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并没有明确说明包括增驾实习期,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车辆发生的是自燃事故,不是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予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0000元,诉讼中增加至6925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黄XX于2019年5月17日12时驾驶由其购买的、挂靠在商丘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豫N×××××/豫NXXX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7211南友高速公路凭祥往南宁方向,离扶绥出口1公里左右时,发现轮胎起火,随即报警,经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扶绥县消防大队处警。该事故造成黄XX豫NXXX2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速公路管理处作出处理决定,要求黄XX赔偿路损1850元,黄XX并已经支付。在审理期间,经由黄XX申请,该院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商丘恒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65900元。黄XX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50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豫NXXX2挂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000元,无免赔额。在保单中显示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00时至2019年6月21日24时。该车投保手续是由商丘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代为黄XX办理保险,商丘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否认在办理期间有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黄XX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A2,事故发生在增驾实习期间。该车经过审验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车辆有利害关系,该事故车辆投保人商丘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否认与某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显示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的特别约定,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对该特别约定与投保人实际约定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特别约定内容不生效。即使该条款具有效力,也不能以此对抗黄XX的起诉,如果能够对抗,第一受益人不积极行使权利,某保险公司又消极理赔,对保险标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此种情况下,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当享有代位权。故此,本案黄XX享有诉权,某保险公司对此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黄XX具有驾驶资质,只是在增驾实习期间驾驶车辆,涉案车辆发生的自燃事故,不是责任事故,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员准驾车型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出就此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证据,对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黄XX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经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损失为65900元,该院予以确认。黄XX支付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1850元路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本案评估费是由于某保险公司拒赔而造成黄XX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黄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黄XX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6775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黄XX评估费1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XX提交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同意黄XX代为办理有关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委托黄XX代为办理有关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金。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XX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商丘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黄XX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自燃损失险,黄XX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虽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但被上诉人黄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在一汽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主张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黄XX主张该项权利于法有据,且二审期间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黄XX出具有保险委托书,同意被上诉人黄XX代为办理有关理赔事宜,并领取保险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黄XX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被上诉人黄XX持有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且本案车辆自燃事故与被上诉人驾驶资格无必然内在联系。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法驾驶,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宋德卿
书记员耿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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