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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20民初226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俞X,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16,357元(以下币种同)、拖移车辆牵引费1,050元、评估服务费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建中路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不当操作,撞在路边电线上,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损坏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法院。
被告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对于车辆修理费的金额有异议,要求以重新评估确认的金额来确认车辆的金额,对于车辆损失,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于车辆牵引费1,050元认可,对于评估费3,020元不认可,并非本案确认价值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案中请求重新评估产生费用3,2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5、微信聊天记录;6、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供了证据:1、评估报告1份;2、评估费发票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原告为其涉案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2018年2月3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建中路城乡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电线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对涉案车辆受损评估维修费为116,357元,支付了车辆牵引费1,050元,评估服务费3,020元,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遂涉诉。
另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评估维修费为116,357元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评估。本院指定了相关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维修费价格为111,5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200元。原,被告对此评估价格111,5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对其涉案车辆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承担评估费用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X车辆维修费111,500元,车辆牵引费1,050元,评估服务费3,020元,共计115,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已减半收取),本案评估费3,2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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