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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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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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83民初81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XXXX。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系单位职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2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鲁G×××××/鲁GXXXD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2019年11月3日16时53分,刘世华驾驶该车在内蒙古境内与张瑞军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世华负全部责任,张瑞军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损失共计30219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被保险人为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在核实车辆的行车证、运营证,驾驶员的上岗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评估价格过高,尤其是评定车辆残值4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以承担;施救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39张、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及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39张施救费发票,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0日,案外人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就鲁G×××××/鲁GXXXD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26169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5335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止。2019年11月3日16时53分,案外人刘世华驾驶鲁G×××××/鲁GXXXD挂号车在沿呼市裕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裕隆大街农之道商铺前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张瑞军驾驶的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世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区大队出具第1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军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XX系涉案鲁G×××××/鲁GXXXD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其系案外人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5729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11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虽然被告辩称案外人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寿光市百福物流有限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对保险标的即鲁G×××××/鲁GXXXD挂号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并同意由原告李XX领取保险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真实合法,并据此认定原告李XX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换言之,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车损257290元,有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该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5729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果提出异议并辩称其中认定的车辆残值4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110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另,本案原告主张涉案车辆产生施救费用3900元并提交发票39张(每张100元)加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上述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印制时间均系2018年,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系2019年11月份,两者时间不一致,且上述发票未记载与本案事故或车辆相关的任何信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发票费用与本案事故之间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施救费用不予采纳。此外,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另外一辆无责车辆即蒙A×××××号车,故扣除该车辆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赔付原告268190元(车损257290元+评估费11000元-无责赔偿限额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XX268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计2917元,由被告负担2589元,由原告负担328元。
上述判决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原告李XX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账户:62×××7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廷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郝梦星
书记员李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