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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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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16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X、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吉03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21504.8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崔XX为保险合同关系,王XX与崔XX为雇佣关系,王XX在履行职务期间受伤为侵权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王XX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无复印费一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要理赔复印费,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仅是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后的数额。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崔XX未出庭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222203.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21时47分许,王XX驾驶吉CXXXX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Y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杜振民),沿G05京昆高速(棉广段)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87公里加125米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孟永红驾驶的陕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0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陕K0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瓷砖)受损、王XX和杜振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述吉CXXXXX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22010000009XXX)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22010000007XXX),被保险人为崔XX,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吉CYXXX绿色华岳兴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22010000007XXX)。原告王XX与被告崔XX系雇佣关系,原告王XX系被告崔XX雇佣的司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油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期限70天,自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16日,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4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2385.57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王XX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的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XX因外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玖仟元;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律师费12000元、复印费10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系被告崔XX雇佣的司机。2018年9月6日21时47分许,王XX驾驶的吉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Y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乘杜振民)发生交通事故,王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上述本案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XXX01822010000007XXX),被保险人为被告崔XX,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原告王XX与被告崔XX系雇佣关系,原告王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崔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崔XX作为被保险人对原告应付的赔偿责任明确,根据被告崔XX的请求,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崔XX怠于请求,原告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有下列合理损失,应予保护:1、医疗费42385.57元;2、伤残赔偿金56638元(28319×10%×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元/天×7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后续治疗费19000元;6、护理费16394.04元(140.12元/天/人×27天×2人)+(140.12元/天/人×63天×1人);7、误工费46834.2元(260.19元/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元(20051元×11年×10%÷3人);10、鉴定费3100元;11、律师费12000元;12、交通费1200元;13、复印费101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1504.81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单方鉴定,对原告住院时间和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42385.57元、护理费163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6834.2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01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56638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7352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后续治疗费19000元;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X鉴定费3100元、律师费12000元;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元,已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王XX被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王XX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王XX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问题,王XX于一审中提交的赔偿明细中包含了复印费一项,故对于王XX实际支出的该项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30%赔偿费用应由交通事故另一方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支付的主张,因该30%金额的赔付对象并非王XX,且是否应当赔付尚无法确定,而王XX是根据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主张的赔偿,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故对于上述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X各项费用,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一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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