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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65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王X甲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另被上诉人投保的自燃损失险根据合同约定,亦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
被上诉人王X甲、耀明公司辩称,1.王X甲具有驾驶证、行驶证,符合道路运营的有关规定,没有营运资格证不予赔偿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免责事项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修订于2019年6月21日,被上诉人王X甲已经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自燃损失险是不计免赔,不存在约定20%的免赔事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耀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自燃损失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王X甲驾驶鲁H×××××(冀GXXX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绍兴市××路时车辆自燃,经报警由绍兴市消防支队上虞区大队出动消防车前往扑救,车辆已全部报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为12万元。王X甲、耀明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双方形成纠纷,王X甲、耀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驾驶车辆起火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区支公司核实损失,经该公司确认,王X甲、耀明公司损失共计12万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没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项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以及是否免责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案涉所投保的事项中已经明确了不计免赔,对某保险公司抗辩的20%的绝对免赔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甲、耀明公司支付理赔款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条款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上诉人承保范围等内容的约定,案涉保险条款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负有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或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未收到保险条款,对驾驶人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及20%的免赔率的相关内容不了解,该内容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刘玉杰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耿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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