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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002民初9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孟X,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1905、1906室。
负责人:兰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豫K×××××号车辆损失费12328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评估费3698元等共计127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19时许,孟X驾驶豫K×××××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继大道西外环东300米调头时,与张志磊驾驶的豫K×××××号小型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磊不负事故责任。豫K×××××号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孟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及其他花费共计127328元。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及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如存在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主张过高,对于过高部分被告不予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19时45分许,孟X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继大道西外环东300米调头时,与张志磊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交通执勤大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第411001420190052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孟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孟X持C1驾驶证。
事故发生后,豫K×××××号事故车辆经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该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350元。涉案的豫K×××××号事故车辆在许昌市京儒汽车配件销售商行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123280元,并提供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
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40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K×××××号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91190元(更换配件费84290元+工时费7100元-残值200元)。
豫K×××××号梅赛德斯奔驰牌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为原告孟X,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6456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7日0时起至2020年1月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400号评估意见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孟X作为豫K×××××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其拒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的抗辩意见。鉴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第五交通执勤大队以法定职权作出,并无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依法审核,涉案的许诚信(2019)车鉴字第400号评估意见书系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1190元(更换配件费84290元+工时费7100元-残值2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350元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单方申请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评估费3698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本案重新鉴定后车辆损失的金额减少,被告也支付了重新鉴定的评估费用,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别自行承担。被告经许昌市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及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导致本案形成诉讼,其应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各项损失共计91540元;
驳回原告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原告孟X负担4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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