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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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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26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9-09-09

原告:马X,宁夏海原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住宁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车辆、财物损失188046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1925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在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4月17日,原告的司机驾驶的XXX号重型货车在崇岗装煤后运往取决陕西,沿110国道行驶至1208公里处时,车头部突然起火,并迅速燃烧,浓烟滚滚,司机立即拨打了110和119报警,并向被告报告了发生事故的情况。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出警后将该路段进行了封闭,119到达之后,将火扑灭,原告的车头部分在事故中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对车辆的损毁情况进行了评估,车头损失为164710.8元、挂车19607.2元、财物损失3728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192546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保险公司推脱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因原告理赔时无法提供任何车辆着火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无法提供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属保险合同条款免责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二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将原件退回),证明原告系XXX号货车、宁AX563号挂车的所有权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正、副本)、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将原件退回),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及挂车在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自燃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原告系被保险人,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3.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原件)、平罗县消防救援大队沙湖中队出警证明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4月17日,在平罗下庙110国道1208公里处,原告所有的XXX及挂车发生自燃,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出警后因火势较大,出警民警将自燃货车两端道路暂时封闭,平罗县消防救援大队沙湖中队出警后立即展开扑救,于1时47分火灾被扑灭,事故的原因是自燃的事实。
4.照片五张(来源于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证明XXX发生自燃现场情况以及发生自燃后车辆损毁的事实。
5.过磅结算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装载的煤因为发生自燃亏损4.66吨,每吨单价为800元,财物损失共计3728元,被告方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
6.出险车辆信息表二份4页(原件)、机动车辆估损单四份5页(原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毁,经被告出险认定,事故原因为自燃,并对车辆的损毁情况进行了评估,车头损失为164710.8元、挂车损失为19607.2元、拖车费4500元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发生了本次事故,并不能证明事故的原因是自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车辆出险信息表二张(原件),证明确实存在原告方所述的车辆损失的事故。
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二张(原件),证明车辆的承保情况。
3.机动车辆估损单四张,证明车辆经过被告公司定损,车牌号为XXX的定损金额为166210.8元(包括施救2项4500元),宁AX563号挂车的定损金额为19607.2元(包括换件12项10607.2元、维修11项4500元、施救2项4500元)。
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六张(原件),证明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事先告知原告投保的事项。
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系自然原因发生,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对证据2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投保自燃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本次事故是认可的,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一致的,定损的金额、施救费4500元应当分摊在车头和挂车,被告在举证时施救费重复计算了;对证据4不予认可,投保单系被告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不存在免责事由。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双方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4、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与原告出示的证据4、6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施救金额以评估的XXX及宁AX563号挂车两项合计4500元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固原经济开发区得军货运有限公司为原告马X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同日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被告承保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保险及其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7165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6716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X1座;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损不计免赔率、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承保的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保险及其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3331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5333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0时0分至2020年2月27日24时00分。被告已于承保当日收取全部保险费。
2019年4月17日0时52分左右,马忠明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平罗下庙110国道1208公里处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自燃。马忠明报警,后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和平罗县公安消防大队沙湖中队出警,将火扑灭。自燃致AD81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拉运的部分精煤损失。同日2时20分,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车辆、精煤损失进行了勘查。后被告对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总金额166210.8元(含施救2项4500元)、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费总金额19607.2元(含换件12项10607.2元、维修11项4500元、施救2项4500元)。被告确认拉运的精煤损失为4.66吨、每吨800元,共计3728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缔约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关各方均应严格履行。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内司机驾驶该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该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因该车辆自燃而产生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车辆、财物损失188046元、拖车费4500元,对被告评估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总金额166210.8元(含施救2项4500元)、宁AX56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费总金额19607.2元(含换件12项10607.2元、维修11项4500元、施救2项4500元)及确认货物损失3728元,合计189546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理赔时无法提供任何车辆着火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出警证明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自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需在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后方可生效。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实际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已告知原告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自燃损失保险金、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金、施救费共计189546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原告马X负担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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