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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502民初48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代表人:何中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潘XX,女,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与被告吴X、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吴X、潘XX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X、潘XX赔偿某保险公司1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算至款清之日,暂算至2019年4月6日为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X、潘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6时15分许,吴X驾驶其妻潘XX所有的车牌浙EVF325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吴兴区行驶,途经时,与案外人杨水木驾驶的悬挂防盗备案号牌南浔F02089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水木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和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杨水木无责任。经查询,吴X处于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状态,其驾驶行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情形。事故发生时,车牌浙E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后杨水木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及吴X、潘XX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该案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水木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水木100万元。某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6月6日向杨水木支付了上述赔偿款。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现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吴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潘XX作为浙E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当知道其丈夫即吴X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仍将车辆交由吴X驾驶,具有过错,应对吴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吴X辩称,其不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审理判决,认定潘XX在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不是无证驾驶。
吴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潘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6时15分许,吴X驾驶车牌号浙EXXXXX小型轿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常路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时,与杨水木驾驶的悬挂防盗备案号牌南浔F02089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水木一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6]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借道通行和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水木无责任。浙EXXXXX小型轿车登记于潘XX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
2016年9月18日,杨水木就其与吴X、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吴X在事发时具有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故其不需要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6)浙05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栏“潘XX”的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非潘XX本人所写,不能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无法证实保险公司就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浙E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水木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其中支付杨水木1087401元,支付吴X32599元。该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依法作出(2018)浙05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6日,某保险公司支付112万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就其已支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款项12万元,向两被告追偿。
以上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2016)浙0502民初5798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吴X在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本院认为,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不应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吴X已初始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具备相应驾驶技能和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时吴X的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系由于其先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驾驶证,是对其未按照法律法规安全行驶的一种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其所具备的驾驶技能和驾驶资质,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吴X具备驾驶证所载明的驾驶资格。综上所述,本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不属于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04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嫣
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冯菡
书记员胡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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