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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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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3民初24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澧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X,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澧县澧浦街道任家巷社区、1栋。
负责人:欧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湘JXXX2X号小车商业险保险金121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湘JXXX2X号小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的保险营销员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对其所有的湘JXXX2X号小车投保,原告当即表示同意投保,并交付了保险费5601.11元,被告签发出了1200503900458753547号保单,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付保险合同书,也一直未向原告告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201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将湘JXXX2X号小车交给同事陈杰驾驶,当日19时50分许,陈杰驾驶该小车沿石门县永兴街道办惠民小区出发,由南往北沿永兴大道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叶金驾驶车牌号为晋LXXX3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直行相撞,造成晋LXXX3X号小客车车上人员许珈源、胡翊许、许媛红、胡梦和陈杰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杰极力保护事故现场并给同事邵冰芳、刘小汉打电话马上到现场帮助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同时通过湘JXXX2X号小车自助服务平台向石门县交警进行了报警,同事邵冰芳、刘小汉等也立即赶到现场,因叶金的亲友情绪激动推打陈杰,加之陈杰身体受伤,陈杰在同事的劝说下交待同事代为配合交警查勘现场和救治伤者后找医生治伤。当日21时36分,原告向被告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保险报案。2019年1月2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湘JXXX2X号小车车辆维修损失费120000元,该车拖车费1200元,造成了晋LXXX35号小客车维修损失费27000元,该车拖车费120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催促被告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保险利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商业三责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3、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拒赔具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湘JXXX2X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3张及湖南申湘汽车常德天衡有限公司结算单4份,拟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自身财产损失121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湘JXXX2X号小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不能证明是事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湘JXXX2X号一直停留在事故发生地,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晋LXXX3X号机动车维修发票、明细及施救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28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接处警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陈杰、邵冰芳、刘小汉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陈杰采取了报警、抢救伤者等措施,驾驶员陈杰不属实故意离开现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陈杰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陈杰系保险事故的当事人,他所陈述的事实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结合,能够客观反映此次保险事故的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1份,拟证明湘JXXX2X号小车的投保时间及保险公司对风险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签名不是张XX本人签字,系业务员代签。本院认为,对于交强险投保单与原告提交的原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投保单和浮动告知单上的签名经被告当庭陈述系业务员代签,故对该签名行为不予认定。6、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各1份,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尽到风险提示的告知义务。原告经质证后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张XX本人,保单上的签名是业务员代签。且保险公司未将风险向投保人说明。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均系保险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投保单和浮动告知单上的签名经被告当庭陈述系业务员代签,故对该签名行为不予认定。7、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2份,拟证明晋LXXX3X号车辆、湘JXXX2X号车辆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车主未签名认可,与实际损失不相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修理厂和车方均未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将其所有的湘JXXX2X号小车交给同事陈杰驾驶,当日19时50分许,陈杰驾驶该小车沿石门县永兴街道办惠民小区出发,由南往北沿永兴大道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叶金驾驶车牌号为晋LXXX3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直行相撞,造成晋LXXX3X号小客车车上人员许珈源、胡翊许、许媛红、胡梦和陈杰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杰立即通知同事邵冰芳、刘小汉到现场帮助处理相关事宜。陈杰将车辆湘JXXX2X号小车停在事故现场,因其身体不适,故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21时36分,张XX向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保险报案。2019年1月25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湘JXXX2X号小车车辆维修损失费120000元,拖车费1200元,造成了晋LXXX3X号小客车维修损失费27000元,拖车费1200元。之后,原告就上述损失催促被告理赔,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绝理赔。
另查明,湘JXXX2X号小车登记在原告张XX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6日24时止,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的相对方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的被保险车辆湘JXXX2X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的车辆财产损失,同时对第三者晋LXXX3X号车辆造成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及造成第三者车辆的合理损失主动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给原告张XX下达了商业险拒赔通知书。并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商业三者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人声明均系业务员代签,张XX本人未签字。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称已经尽到商业三者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辩称湘JXXX2X号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的行政管理部门,在事发后,依法作出了道交事故认定书,其事故认定具有权威性、客观性,该认定书中没有对驾驶员陈杰逃逸行为的表述,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263297.60元内,不计责任免赔率赔偿张XX车辆湘JXXX2X号车辆财产损失1212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湘JXXX2X号小车与第三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内,并不计责任免赔率赔偿张XX湘JXXX28号小车与第三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262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子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琼
代理书记员  梁 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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