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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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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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71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保险公司诉辩内容及事实与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7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0时10分许,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XX号货车牵引赣CXXXXX号挂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辅道从桂城方向往丹灶方向行驶,行至桂丹路小塘新境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遇前方同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桂CXXXXX/桂CXXXXX车从右车道向左驶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污染路面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费用有道路清障费3200元、吊车拯救费2200元、吊机费5000元、拖车费7500元、修理费15789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77290元。原告为赣CXXX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委托的评估结论“赣CXXXXX/赣CXXXXX车估损总值157890元”提出异议,我公司已提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属于程序上的明显错误。原告委托前并未与我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没有我方人员的参与。且鉴定中赣CXXXXX车辆损失157890元明显过高,首先修复项目有部分虚假;其次配件价格和修复费用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高;最后扣减残值过低。2、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受高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单方车损鉴定结论,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98320元为准,且两次鉴定费均由原告承担。3、原告未提供修理厂维修车辆正式税务发票及汇款凭证,未提供修理厂购进更换配件规格、进货清单、修理记录、更换下来的汽车配件、实物等,因此对修理费我方不认可。4、清障费3200元属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污染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5、吊车费2200元数额过高,根据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收费标准,8-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装货箱车,10公里以下拖车费为540元,吊车费为1440元,因此本案合计不超540+1440=198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赣CXXXXX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故吊车费主挂车应推定各分摊50%。6、对原告代开的吊车拯救费5000元三性均提出异议,此票据是在事故发生后二个多月才代开,且与前面吊车费重复计算,我方不认可。7、对拖车费7500元三性均提出异议,该票据是利害关系人高安市煜帆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不排除将货物运费以拖车费的名义开发票的情形,且事故车辆应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应在事故发生地修理,对于人为额外增加的费用我方不认可。8、原告未提供车辆运输证,因此本案车辆损失险属免赔。9、应核查赣CXXXXX/赣CXXXXX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件是否齐全、是否合法有效,否则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也属于免赔范围。10、诉讼费、保险我方不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8月19日00时10分许,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XXXXX/赣CXXXXX号挂车,沿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辅道从桂城方向往丹灶方向行驶,驶至桂丹路小塘新境路段时因疲劳驾驶,遇前方同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桂CXXXXX/桂CXXXXX车从右车道向左驶出,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致使桂CXXXXX车装载的货物泄露污染路面。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莫某某与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自己的损失程度,便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赣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578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计157890元。原告还提供吊车拯救费发票两张,金额计7200元;提供事故清理人员及车辆费用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提供赣CXXXXX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75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XXXXX/赣CXXXXX号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赣CXXXXX损失金额98320元;因未见赣CXXXXX车损失照片,故未对其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某保险公司支付重鉴费7900元。
同时查明,赣C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一份(含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8453元并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莫某某持有效A1A2E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赣CXXXXX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检验期内。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赣C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理赔。车辆损失本院已委托重新鉴定,虽原告对重新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车辆损失仍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确定自己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吊车费属于原告预防、减少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将予以核减,且该部分费用包括挂车吊车费,原告又未提供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比例或主挂车总质量比例等信息,因此本院按照主挂车各承担50%的比例分摊。事故清理人员及车辆费及拖车费属于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将予以核减。
因此原告应获赔偿的损失确认为:车损98320元;吊车费酌定52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拖车费酌定5000元;事故清理人员及车辆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98320÷157XXXXX500=934元,合计108354元。另外,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7900元,原告应承担(157890-98320)÷157XXXXX900=2981元,相抵后为105373元,未超出保险金额,由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
综上,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05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计1923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1143元,剩余78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建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