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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2民终3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朱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损失127849元明显不公。一、对一审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案涉车辆在诉讼时已经维修,评估单位未核实维修的实际情况,未审查配件品质,不是以质论价,而是根据所谓的“市场价格”确定维修费用,在报告中也未载明新配件的编码、来源以及价格,且对于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单,左前安全带、右前安全带、左安全带预紧器、右安全带预紧器在前期评估时按待定件处理,但是评估单上却把这几个配件当成损失件估损。二、案涉车辆拆检、维修时均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无法知情便无法合理定损,也无法核实是否使用低品质的配件维修却按高品质配件价格申请理赔,违反填补损失、禁止获利原则。
朱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推翻一审鉴定报告,也未证明一审鉴定报告存在能够重新鉴定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
朱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7849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系苏M×××××小型汽车的车主。2017年11月30日,朱X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95168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二十四时止。
2018年12月6日17时40分,朱X驾驶苏M×××××小型汽车,在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路吴陵路口与张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朱剑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因双方对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X向一审法院下设的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申请协调处理。2019年2月28日,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该机构认定苏M×××××汽车车辆损失127849元。朱X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朱X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朱X车损等。
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报告鉴定的损失范围超出实际损失,因其未能向一审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第三方委托鉴定的鉴定被告,故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朱X的鉴定费用系其为确认事故损失于诉讼中鉴定支出,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朱X车损经司法评估为127849元、鉴定费6392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朱X车损127849元、鉴定费6392元,合计134241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朱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朱X)。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二、一审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因某保险公司、朱X对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X遂向一审法院下设的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申请协调处理。该工作室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委托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具有估损资质。现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低于评估价值,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本案投保人朱X在车辆损失难以确定以及保险公司未能定损的情况下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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