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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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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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4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X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讼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29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司对评估机构认定的配件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在评估报告中未明确新配件的品质,仅是依据公开市场价值,没有交代评估价格的具体来源;2.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我司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复勘,复勘修理完毕的车辆才能确定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更换情况。综上,我司认为填补损害、禁止获利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法确定这一原则的目的一是保护被保险人,使其因保险事故受到的损失获得充分补偿,从而达到规避风险的投保初衷;二是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李X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认为评估报告是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公平合理,其价格并非过高,符合市场规定。车辆现在已经实际维修,我可以配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复勘。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895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14时44分左右,李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M×××××轿车沿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药城大道鼓楼路口时,与戚福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戚福祥无责任。另查,李XX系苏M×××××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87634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10月6日,李XX委托泰州正衡保险理赔评估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因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苏M×××××轿车的车辆损失为8048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XX与某保险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李XX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系专业的鉴定机构所制作,保险公司虽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某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结合鉴定人的意见,一审对鉴定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XX的车辆维修费损失80489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XX支付车损保险金80489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李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给付李XX)。
二审中,人保泰州分公司提交一份定损项目清单,证明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不合理,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要求对维修完毕的车辆进行复勘,并要求李XX提供修理清单、配件的进货清单以及打款记录。
李XX认为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应当以一审的评估报告为准。关于修理清单,一审中已经提交,并开具修理费发票。至于人保泰州分公司要求提供打款记录、进货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人保泰州分公司提交的定损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能推翻一审的评估报告。至于人保泰州分公司要求李XX提供打款记录、进货清单等,因一审时李XX已经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故对其现提出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评估报告能否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泰州腾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具有估损资质,且评估报告上载明“根据评估目的,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价格”。现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低于评估价值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鉴定人一审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损依据并无不当。
在事故发生后,人保泰州分公司已经进行了现场勘验,其对车辆受损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现其对新配件的实际使用数量、更换情况提出异议并要求复勘,李XX亦同意。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人保泰州分公司未提交复勘结果的情况说明以及对异议部分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