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浪傲美羊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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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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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36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9-12-18
原告:古浪傲美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西靖镇立民新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凉州区黄羊镇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古浪傲美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美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期间的车辆台班费4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所有的×××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两者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缴纳保费8918.3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2019年3月28日1时30分,驾驶人李卿林驾驶原告的×××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2259公里300米处时,与孔繁武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卿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孔繁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900元,停车47天,台班费4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驾驶人李卿林的上岗证不符合驾驶该车要求为由于2019年4月1日作出拒赔通知书。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规定,在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其公司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拒赔通知书、驾驶员身份证、行驶证、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确认书一份,原告认为,当时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只给了保险单,未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亦未在保险条款上签字。本院认为,投保人签章处仅有原告傲美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亦未注明日期,故对被告提交的此项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1时30分,驾驶人李卿林驾驶×××号重型货车,沿连霍线行驶至连霍线2259公里300米处时,与孔繁武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4201900002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人李卿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孔繁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1900元。2019年4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原告驾驶员资格证不在有效期内为由拒绝理赔事故损失。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傲美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两者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发动机号码为78585679,厂牌型号为百勤XBXXX10ZSLA36散装饲料运输车,识别代码(车架号)为×××,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468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5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2月1日,×××号重型罐式货车办理购买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机动车所有人由甘肃陇原森茂农林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古浪傲美羊业有限公司,其余车辆信息未变更。2019年9月5日,原告傲美公司负责人、投资人信息变更为吕XX。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3264201900002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驾驶人李卿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卿林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以驾驶人李卿林无上岗证为由不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且原告已签署投保确认书,表明其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仅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及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含义并不明确,原告已提供驾驶人李卿林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应当认为原告驾驶人已有相关许可证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11900元。
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依法应当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仅包括保险期间内车辆直接损失和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上述三项保险均并未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浪傲美羊业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900元;
二、驳回原告古浪傲美羊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福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