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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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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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5民终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1154号。
代表人:吴胜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9)浙05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浙0502民初48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发现场痕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报案描述与现场实际不符,证实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自救行为,某保险公司有理由认为本案是一起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徐X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231500元。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鉴定结论损失金额已达全损金额,按照行业惯例应当扣减残值金额或将残值归还某保险公司。徐X声称残车已售出,但未提供交易凭证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从车管处也未能查到该车已过户或报废处理的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徐X辩称,一、上诉人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无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而上诉人明确发文决定不予赔付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是一种权利放弃行为。上诉人认为残车应该归上诉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按照车辆修复价值计算,且在评估报告中已经扣除了残值,因此,残车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X270498.96元。二、某保险公司因未履行支付义务代理费用损失和评估费用损失3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人徐X将其所有的浙EXXXXX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商业险,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为234766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止。
2018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王俊驾驶浙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泉心村姚家墙丁海峰承包的鱼塘处,因大雾视线不好不慎将车误入鱼塘中,造成车辆、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徐X为丁海峰鱼塘受损花去抽水用电费6628.96元。徐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故意、恶意串通的行为所致,向其发出不予赔付通知书。随后某保险公司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未予立案受理。2019年4月,徐X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作出损失评估,公估报告认定浙EXXXXX车辆损失价值231500元(已扣除残值)。徐X支付公估费11500元。案经双方协商未成,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现,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徐X履行支付了足额保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本事故损失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拒赔主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徐X理赔款238128.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徐X公估费1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徐X其余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67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14元,徐X负担46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涉案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是否正确。
首先,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及补充情况说明,据此上诉认为本案事故系故意造成,徐X则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于2018年12月7日至投保车辆所在地及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技术意见书》和《浙EXXXXX宝马车辆落水原因进行分析的补充情况说明》。随着时间的推移,事故现场因受天气变化、涉案车辆和受损鱼塘施救等因素影响存在毁坏可能,故事故发生十天后依据事故现场路面未残留涉案宝马车制动痕迹及转向痕迹即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自救的鉴定结论未必客观。《浙EXXXXX宝马车辆落水原因进行分析的补充情况说明》所称向自动升窗系统生产厂家了解及认为“车辆落水后,产品主机会出现短路现象,造成自动关闭车窗失效”的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故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系故意造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车损金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徐X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定损及理赔。徐X遂委托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损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评估认为车损为23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并上诉认为评估金额已达全损,徐X应返还残车。本院认为,杭州联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涉案车损金额已扣除残值,并非全损。该公估报告虽由徐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形成,但某保险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怠于定损且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涉案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杨瑞芳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