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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691民初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时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保定市徐水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17时24分,杜海江驾驶时X所有的冀F×××××、冀F×××××号货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岔口路段时,追尾碰撞贾志勇驾驶的冀F×××××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X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依法赔偿时X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时X各种损失436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时X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冀F×××××、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杜海江的驾驶证、杜海江的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吊车费票据,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9-ZA1390号公估报告及相关公估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时X为冀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2015年10月6日17时24分,杜海江驾驶时X所有的冀F×××××号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岔口路段时,追尾碰撞贾志勇驾驶的冀F×××××号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600420198008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时X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
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TY2019-ZA1390号公估报告,确定本案中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8625元。时X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时X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冀F×××××号车辆损失为38625元,该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损失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时X车辆损失38625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3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时X支付的施救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对时X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予以支持。
第三,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时X车辆损失38625元、施救费2000元并承担公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43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时X各项损失4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商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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