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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民终17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5民初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过高,鉴定报告中鉴定损失配件金额超出实际市场维修价格,鉴定基准日应为2019年8月5日,而不应选择申请鉴定日期,鉴定结论仅作为参考,不能代表车辆实际损失,申请对车辆进行修复后验车。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631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4日,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徐XX,行驶证车主:张志忠,号码号码:鲁BXXXXX,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3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8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2019年8月5日15时17分许,全英辉驾驶鲁BXXXXX号车辆在莱西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全英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徐XX称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驾车肇事的驾驶员全英辉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全英辉借用车辆使用过程中。立案后,徐XX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该报告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18310元。徐XX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遵守履行。徐XX因交通事故致车辆(保险标的)受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XX作为被保险人因之产生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赔付。徐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维修费一项,在双方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关维修费数额,可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价金额及徐XX支付的维修费确定为118310元。有关评估费,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徐XX所支付的评估费8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徐XX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118310元及评估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1263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恰当。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事故车辆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数额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8月5日,核定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118310元。上诉人称鉴定报告中核定的配件金额超出实际市场维修价值,要求对车辆进行修复后进行验车,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阚红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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